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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5-12-09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巨额贿赂的,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0358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65号裁定书。
  案由: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介绍贿赂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邸桂珍。
  被告人(上诉人):王小石。
  一、二审委托辩护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碧。
  一审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雷、刘新,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审判员:史迹;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庆安;审判员:李建新;代理审判员:闫颖。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7日。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经共谋,利用王小石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助理调研员的便利,在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该公司股票申请上市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40余万元,后被二人伙分。
  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碧利用担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驻福州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通过深圳交易所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小石辩称:他没有与林碧共谋收取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0万元也没有伙分140万元;更没有利用过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其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林碧与王小石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辩称:他是帮助企业做项目的,做公关工作是其分内工作。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因王小石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构成受贿的前提,二人不构成共犯,林碧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林碧介绍,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竹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风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小石收受请托人通过林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参与东北证券公司承销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业务的过程中,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万6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陈澄清(凤竹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凤竹公司经过林碧联系,由东北证券公司做凤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2002年3、4月,凤竹公司支付给林碧人民币140万元,因为凤竹公司在获得东北证券公司上市通道的事情上欠林碧人情,一方面还了他的人情,另一方面可以让林碧为公司上市审批去做一些工作。在凤竹公司上市申请报到证监会审批的时间里,林碧介绍其与在深交所工作的一个姓王的人见了面,其介绍了凤竹公司的基本情况,听林宇说这个人以前在证监会总部工作。
  证人林宇(原凤竹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凤竹公司经林碧介绍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了承销协议,确定由东北证券公司作风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林碧曾多次表示在证监会有熟人,可为凤竹公司上市审批的事情帮忙。为了能够尽快、顺利地获得审核批准,其向公司建议托林碧去疏通证监会人员关系,林碧提出要150万元后凤竹公司分两次将140万元付到了林碧提供的账号内。在凤竹公司上市申请报到证监会时,林碧带其与公司的董事长陈澄清到深圳见了王小石,介绍了凤竹公司的基本情况。见王小石之前,林碧介绍王是由证监会派到深交所工作的,是证监会发审委工作处的副处长,
  证人李常春(凤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凤竹公司准备申请上市过程中,东北证券公司的林碧找到凤竹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上市通道,且有能力在北京为风竹公司上市疏通各方面关系,并提出要160万元费用,后由公司的股东出资150万元给了林碧作为疏通关系费用,同时感谢林碧帮助凤竹公司取得上市通道。
  证人江秋发、林和平、李萍影(均为风竹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将50万元存人江秋发建行储蓄卡,该款转入了林宇指定的一个建行账户;2002年4月,凤竹公司通过林和平的建行账户,将90万元转到陈澄清提供的账号内。上述两笔款均是付给林碧的费用。
  证人林海(林碧之弟)的证言,证明林碧曾借用其建行龙卡,2002年上半年,林碧曾让其将卡中的15万元转到一个户名为王威的账户内。
  证人张传保、殷珊、王威的证言,证明2002年2、3月份,王小石通过同学张传保的妻子殷珊,两次借用殷珊的同事王威的建行卡,接受外地转来的汇款。2002年8月、9月,张传保、王威分别将卡内的33万元、39.6万元提取出现金交给了王小石。
  证人李洋(原东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经理)、宋德清(东北证券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林碧将凤竹公司申报上市的业务联系到东北证券公司,林碧为此项目组成员之一,负责沟通、协调工作。公司不知道林碧向凤竹公司索要费用的情况,这种情况违反了公司规定,是不允许的。
  证人楼坚(原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二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王小石曾带着凤竹公司的一个副董事长请其吃过一顿饭,目的就是希望在审核该公司申报上市的材料上尽快一点。其未因王小石的请托违反规定进行安排。
  证人齐蕾(曾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一处预审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4月份,其接手凤竹公司上市申报材料法律部分的审核。王小石通过证监会的其他同事介绍,请其与凤竹公司的董事长陈澄清一起吃过饭,王小石、陈澄清托其尽快办理,有法律问题及时沟通。之后王小石对凤竹公司在法律方面的问题曾向其询问过几次。
  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关于王小石情况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王小石在深交所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小石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2000年10月被派往深交所,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发审委工作处与审核一、二处的关系说明,证明发审委工作处、审核一、二处的工作内容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证监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暂行办法,证明证监会的内设机构情况以及对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管理规定。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东北证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东北证券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条款、东北证券公司出具的关于林碧入司任、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2001年7月,被告人林碧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东北证券公司投行总部,从事投行业务工作,负责福建市场工作。
  销协议、补充协议、凤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发行上市推荐材料、首次发行股票定价情况的核查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初审报告、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审核意见函及落实材料目录、划款说明、发票等书证,证明 2002年2月,凤竹公司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经过证监会审核,于2002年12月30日通过了发审委表决。凤竹公司已向东北证券公司支付了承销费用。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个人电子汇款凭证、电子货币卡申请表、储蓄卡明细账报表、储蓄借方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业务运行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25日、4月21日,凤竹公司通过江秋发、林和平账户分别转入李小花账户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90万元,该款又陆续转入户名为林碧、林海、林丹的账户内;2002年4月9日自林碧账户内转至王威账内人民币18万元、2002年5月10日自林海账户内转至王威账内人民币15万元、2002年9月6日自林丹账户转至王威账内人民币39.6万元。2002年8月13日、9月20日,王威账户被两次提取现金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39万元。
  被告人王小石的供述,证明2002年,林碧让其帮助凤竹公司沟通股票发行一事,说企业可以给60万元。其帮助引见了楼坚、齐蕾和风竹公司的老板吃了饭。后将王威的账号告诉了林碧,林碧转来人民币72.6万元。
  告人林碧的供述,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上市材料递交证监会后,让其帮助找人疏通负责审核的人员,以达到顺利、尽快上市的目的,并愿为此付出140万元。其与陈澄清、林宇一起见了王小石,王表示可以帮忙。2002年3、4月,凤竹公司支付其140万元,由其转给王小石72.6万元,其余款项用于东方纵横公司的经营和做公关中使用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碧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帮助凤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与其所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并罚。起诉书指控王小石、林碧共同受贿140万元的证据不足,王小石收取凤竹公司通过林碧给予的72.6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绍贿赂人民币72.6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林碧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67.4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林碧的辩护人关于林碧将凤竹公司的钱款送到王小石处,属介绍贿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林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石上诉提出: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小石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碧上诉提出:福建凤竹公司请其帮忙介绍与王小石等人见面屑个人行为,与其所在公司的职务无关;其为甘肃亚盛公司制订规划、制度而收取的费用,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林碧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林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巨额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碧身为公司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林碧在参与本公司承销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业务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与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贿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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