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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获得赔款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5-12-10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开车利用高速路上车辆变道的间隙,故意碰擦其它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在交通管理部门介入调查认定事故责任时,行为人欺骗交通管理部门隐瞒事实真相从而获得赔款。行为人出于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来使受害人和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被告人李品华,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才庆,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才军,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犯诈骗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结伙驾驶轿车,趁前方外地来沪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真相,欺骗对方车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在事故处理中获得赔款,从而骗取对方车辆驾驶员支付的车辆修理费。
  被告人李品华于199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G3862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中山北路近共和新路口处,趁被害人张宝成驾驶的货车(牌号:晋A14162)变道之际,在直行车道上从后故意碰擦张驾驶的车辆从而制造交通事故。事后,李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处,骗得张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李品华于2000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驾驶上述相同牌号的轿车在本市黄兴路五角场环岛处,趁被害人徐雄驾驶的牌号为苏F61829货车变道行驶时,故意碰擦徐驾驶的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徐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873元。
  被告人李品华于2000年4月22日晚9时许,驾驶上述相同牌号的轿车在本市中山南二路、天钥桥路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碰擦由被害人金雪其驾驶的牌号为浙FA0449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金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2000年5月7日晚11时许左右,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漕宝路、桂林路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陈海明驾驶的正在变道货车(牌号:浙F12041),制造交通事故,骗得陈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2000年5月20日晚10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逸仙路、万安路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陈忠东驾驶的牌号为浙AD0258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陈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53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2000年6月6日晚11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沪太路立交桥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张国辉驾驶的牌号为浙JG0951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张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结伙,于2000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沪太路立交桥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赵忠林驾驶的牌号为苏DA0324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赵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潘才庆、潘才军结伙,于2000年4月24日晚9时左右,驾驶牌号为沪A47503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曲阳路800号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故意碰擦由被害人赵立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B8469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赵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潘才庆、潘才军结伙,于2000年4月26日晚11时许,在本市中山西路2240号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碰擦由被害人安建明驾驶的牌号为闽H71438H货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安给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品华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026元;被告人潘才庆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2853元;被告人潘才军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挥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因而可以确定属行政法规调整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结伙,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一路权优先原则,趁被害人驾车变道时,不减速或加速而故意碰擦对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上述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并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为此被害人支付了赔款。因此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骗取其本不应获取且数额较大的赔款行为,已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修车的支出是否要从诈骗数额中剔除一节,因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不该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而且,被告人故意不减速或加速,碰擦前方变道车辆,理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故修车的支出不能从诈骗数额中剔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品华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案发后一同逃至安徽省泾县。2000年8月31日公安人员通过电话与李联系,李表示次日抵沪自首,并称潘才庆与其在一起,愿做潘工作同来自首,潘也表示同意,李、潘确系准备投案,其性质均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品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被告人潘才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3,被告人潘才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4.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上列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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