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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骗得钱财以暴力相威胁占有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

发布时间

2015-12-11
 

【裁判要旨】
    行骗过程中,尚未骗得钱财便被揭穿后,又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占有他人财物的,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夺公私财产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可见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已经得手,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尚未骗得钱财便被揭穿,又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其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不是已经非法占有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应当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文彬,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红,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旭,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显高,男,1984年6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文彬、王显高犯故意伤害罪,刘旭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红犯窝藏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红为主与被告人龚文彬、刘旭、王显高等人结伙,在浙江省瑞安市以摆摊摸奖的方式设局诈骗钱财,且事先明确如果“摸奖”的人不愿交出钱款,即围住胁迫对方交付。2008年4月30日早晨,由赵红驾车与龚文彬、刘旭、王显高、张飞(在逃)等人到瑞安市仙降镇翁垟村爱喜多鞋服超市前路边摆摊“摸奖”行骗。被害人陈春良“摸奖”发现被骗后不愿交付钱款,龚文彬、刘旭、王显高、张飞等人即将陈围住迫使陈春良交出了240元人民币。陈春良遂从自行车上取下一个装有切料刀具的袋子挥打反击,龚文彬、王显高及张飞夺下袋子,并从袋子里各取出一把刀具,伙同刘旭持随身携带的铁棍共同殴打陈春良。其中,龚文彬持刀朝陈春良左大腿砍了一刀,致陈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随后,赵红驾车载龚文彬、刘旭、王显高等人逃离现场。
  2008年3月5日上午,刘其平(另案处理)和虞铭舒、林超荣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刘其平指使被告人刘旭乘坐刘洋明(另案处理)的摩托车到瑞安市永光村老人亭后面的厕所边与林超荣、虞铭舒联系,后又指使杨法智(另案处理)携带50.23克毒品海洛因到该厕所内伙同刘旭,以人民币1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超荣与虞铭舒。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重5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文彬、刘旭、王显高行骗不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旭帮助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红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刘旭应当数罪并罚。龚文彬持刀行凶,并致死被害人,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累犯,应予严惩。王显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旭帮助他人送毒品,系从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应减轻处罚。赵红指使龚文彬、刘旭、王显高等人设局诈骗钱财,在明知同伙行骗致人死亡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车逃匿,窝藏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龚文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刘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王显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被告人赵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文彬、赵红提出上诉。龚文彬上诉提出,其事先未准备犯罪工具,刀具系从被害人手中夺得,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别于事前蓄意犯罪,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赵红上诉提出,摆摊诈骗钱财并非以其为主,原判认定窝藏情节严重不当,请求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龚文彬、刘旭、王显高、赵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骗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刘旭帮助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并罚。龚文彬、王显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旭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减轻处罚。鉴于龚文彬行凶刀具系从被害人手中夺得,砍击被害人时有所节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其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对刘旭贩卖毒品的定罪量刑适当,但对龚文彬、王显高、刘旭以故意伤害罪、对赵红以窝藏罪定罪处罚不当,应予改判。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改判抢劫罪后不加重刑罚,不再增判罚金刑。据此,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人赵红的上诉;
  2.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龚文彬、王显高、刘旭故意伤害罪、赵红窝藏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刘旭的决定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3.被告人龚文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王显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被告人刘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对刘旭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6.被告人赵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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