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索贿与索取不正当补偿费的行为性质
【裁判要点】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而公司工作人员索取与当事人事先约好的不正当补偿款的,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未曾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索要贿赂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简介】
被告人曾林,男,道县二建公司经理。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4月11日,道县二建公司副经理曹钜与李伍胜合伙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承建道县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中标后,被告人曾林提出入股承建工程未果,便向曹钜索要2万元钱,否则,就不在合同书上签字。尔后,曹、李向被告人曹钜许下给2万元的承诺,4月16日曾林在合同书上签了字。4月22日曹钜将1万元送给了曾林,曾林收下后,归为己有。
被告人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辩称:其向曹钜索要的1万元是损失费而不是贿赂款。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被告人曾林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其次,被告人曾林与曹钜有一个合伙经营或者借贷的事实,双方存在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向曹钜索要的人民币1万元是经济损失而非贿赂款;再次,指控被告人以不签字、不盖章相要挟索取贿赂款的证据不充分。
【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4月11日,道县二建公司副经理曹钜与道县五建公司经理李伍胜合伙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投标承建道县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中标后,曹钜把即将同道县一中签订该合同一事告知该公司经理曾林。同时,曹钜考虑是与李伍胜合伙承建工程的,交给一中“信誉保证金”20万元,自己应出10万元。但因曹钜拿不出钱,故找被告人曾林为其筹集人民币10万元,并许诺与被告人曾林合占一股与李伍胜共同承建。被告人曾林答应为其筹集人民币10万元。次日上午,曹钜便告知曾林不要其筹集10万元,为此,被告人曾林向曹钜索要所谓的“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否则,就不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4月14日曹钜对被告人曾林许诺给人民币2万元。4月16日曹钜携带2.5万元到该公司办公室,将其中的1.5万元交公司管理费,另1万元给了被告人曾林,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佐证。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曾林身为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援引的罪名不妥。曾林系工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公司人员受贿。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曾林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被告人曾林退出的赃款1万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曾林不服,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曾林上诉称:其所收受的1万元是曹钜毁约后的补偿费,不是受贿款,不构成犯罪。
(二)二审判决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
1997年4月,李伍胜与道县二建公司副经理曹钜合伙,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参加县一中学生宿舍楼的承建招标。4月11日中标后,按合同规定,中标方需在5日内向发标方交20万元“信誉保证金”,曹钜考虑到自己与李伍胜合伙承包,10万元“保证金”拿不出,在未与李伍胜协商的情况下,便到经理曾林家中,对曾说:“工程我中标了,但我现在没有钱,你能不能帮我想点办法,借点钱给我。”曾林说:“借钱可以,我能为你搞到10万元,但我要占一份。”曹钜同意与曾林合占一股与李伍胜合伙。后曹钜打电话给李伍胜,问“信誉金”一事,李讲:“资金全部由我解决,不要你负责。”次日晚,曾林打电话问曹钜合伙一事,曹讲:“李伍胜搞到钱了,你不参加算了。”曾说:“我已凑足钱了,你讲怎么搞。”曹说:“算了,给点钱给你做补偿。”曾林放下电话后,马上到曹钜家中,提出20万元押金全部自己出,不要李伍胜搞,曹不同意,只同意补偿曾5000元,曾林讲起码要2万。曹后找李商量,同意先给曾1万元,另1万元以后再说。4月16日曾林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4月22日,曹钜带人民币2.5万元到二建公司办公室,将其中的1.5万元交了管理费,另1万元送给了曾林。案发后,曾林于1998年2月27日将1万元交给县检察院。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曾林筹款的汇票证实。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曹钜主动找到上诉人曾林筹资合股承包民用建筑工程,曾林为此筹集了部分款项,但在曹钜毁约后,向其索要2万元“退股补偿费”(实得1万元),其数额已超过实际资金损失费用,其行为是错误的,因双方事先已有“补偿”约定,故上诉人曾林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曹钜在实际招投标过程中,从开出投标介绍信,到合同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林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索要贿赂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应予采纳。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道县人民法院(1998)道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林无罪。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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