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伪造证据,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裁判要点】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故意伪造证据,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触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2月,被告人毛金和、刘波身为丹阳市看守所的监管人员,为徇私情,共同伪造证据材料,使在押人犯冷洪良获取立功机会,得到较轻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金和、刘波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毛金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毛金和主观恶性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实际也未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并且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且一贯工作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免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刘波辩称,其虽修改证据材料,主观上不是为让冷洪良立功,认为是看守所深挖犯罪的需要。其辩护人认为,刘波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要理由如下:(1)刘波虽是监管人员,但对看守所里的犯罪行为不行使侦查权,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身份;(2)刘波的行为没有使冷洪良不受追诉,客观上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3)刘波对冷洪良是否能得到减轻处罚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主观上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5)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刘波的行为只是违纪。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犯罪嫌疑人冷洪良因受贿被羁押在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毛金和、刘波作为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接受冷洪良亲属的吃请、娱乐消费及礼物,被告人毛金和答应帮助冷洪良检举立功。2007年12月,冷洪良向刘波检举了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裴文浩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电线、电缆的事实,刘波做好材料后交给毛金和。毛金和将材料复印后交给刑警队查证。经查证;冷洪良检举的事实已经处理,裴文浩等人另交代了其他的盗窃事实。为了让冷洪良立功,毛金和指使刘波将裴文浩等人新交代的事实添加于原冷洪良检举材料的第二页,刘波明知系伪造,仍对原材料进行添加并让冷洪良签字后交予毛金和,毛金和用伪造的材料替换下原始材料的第二页,并撕毁。此后,毛金和又将伪造的材料复印,并从刑警队承办人员处将原材料的第二页复印件换回。
案发后,被告人刘波、毛金和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4月4日主动到丹阳市公安局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冷忠良、潘大治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使冷洪良在监所里得到照顾并有立功的机会,请毛金和、刘波等吃饭、娱乐并给其送礼物的情况;证人冷洪良,裴文浩等人的证言,证实冷洪良从裴文浩处得知其与他人盗窃变压器、电线、电缆的事实后检举揭发的情况;证人裴文浩、赵双良等人的证言,证实毛金和提审其又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电瓶车的事实;冷洪良的证言,证实刘波告知其裴文浩等人新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电瓶车的事实,并拿出一份已经写好的笔录让其签名,让其将日期写成第一次检举揭发的时间。
证人万智林的证言。证实冷洪良检举裴文浩等人盗窃电线、电缆、变压器的情况,由其在场,刘波做笔录,并复印了一份笔录放在驻所监察室。后毛金和又将材料复印后给其,直到案发才发现毛金和给的复印材料有添加的内容;证人朱锡宝的证言证实了毛金和将冷洪良检举材料等复印后给其查证,.其查后告知毛金和检举材料中反映的情况已被处理过,且材料内容不衔接、不规范,要求毛金和修改一下。后毛金和将材料修改后换回了原来的材料,其发现修改后的材料内容有添加。
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讯问笔录、监所线索传递等。证实毛金和、刘波修改证据的具体情况。
丹阳市公安局文件、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毛金和、刘波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
丹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检举材料被查证、被认定的具体情况。
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等材料。证实两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毛金和、刘波的供述相吻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毛金和、刘波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故意伪造证据,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金和、刘波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属于自首。被告人毛金和的辩护人以毛金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情节等理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金和接受了冷洪良亲属的吃请、娱乐及礼物,为徇私情,明知冷洪良罪行较重,故意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实施了足以使冷洪良受到较轻处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实际未造成不良后果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辩护人建议对毛金和免予刑罚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金和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刘波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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