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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单位基建款归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时间

2015-12-22
     【裁判要点】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此处的“个人”并不单指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也可以是他人。基建款作为公共财产,是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因此,挪用基建款归他人使用,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丁鑫发,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曾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2004年7月30日被依法罢免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第十届江西省人大代表 (2004年8月10日被依法罢免江西省人大代表资格)。2004年12月17日,其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丁鑫发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05年5月27日将此案移交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05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丁鑫发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993年9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丁鑫发利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儿子丁某某、妻子章某(均另案处理)收受祝某某等6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75.6166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1998年4月,江西赣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另案处理)请被告人丁鑫发帮助解决其收购该公司原股东的股份所需资金港币100万元 (折合人民币110万元)。丁鑫发利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的职务便利,要求省公安厅基建办给予解决。省公安厅基建办将基建款110万元汇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张某某日后将110万元归还。
  2005年12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丁鑫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章某、儿子丁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10万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鑫发犯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丁鑫发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也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006年1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丁鑫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45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45万元。
  二、现扣押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16.827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丁鑫发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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