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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

2015-12-30

   【裁判要点】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依据上述之规定惩处。
  原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993年8月9日因放火罪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1。2012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2012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2012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2012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1、邓某某、肖某某、刘某某1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38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刘某某1家中购买一只“麻羊”并拿走寄存的一只“果子狸”,以9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1处购买三只“麻羊”、一只“麂子”,以6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赊购二只“麻羊”。邓某某出售的二只“麻羊”其中一只为被告人肖某某让其代售。当晚刘某某驾驶鄂P05688号摩托车将六只“麻羊”、一只“麂子”、一只“果子狸”运往房县,途经宋洛公路神农石往古庙垭方向5公里处疑似被发现弃车而逃后被抓获。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杨某1分别于2012年1月2日、1月17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经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六只“麻羊”均为斑羚,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小麂” 和一只 “果子狸”系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鄂P05688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处理、发还、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杨某1、邓某某、肖某某、刘某某1的供述,证人曾某某、许某某、杨某、祁某某、贾某的证言,黎阳平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及产品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1、邓某某、肖某某、刘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斑羚六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杨某1、邓某某、肖某某、刘某某1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斑羚,其中杨某1非法出售斑羚三只,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讯问后才交待犯罪事实,且初次讯问未能如实供述,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1、邓某某、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杨某1、刘某某1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途中,路遇林业执法人员而弃车逃匿,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自首情节,上诉人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受相应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1、邓某某、肖某某、刘某某1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1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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