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非法制造发票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
【裁判要点】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由此,行为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制造发票,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惩处。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雄耀,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7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名彬,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肇庆市广宁县江屯镇大连塘村22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7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建锋,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肇庆市广宁县江屯镇义和村委会田莨咀村35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7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全,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塘内矿宿舍区2栋3单元306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7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雄耀、张名彬、黎建锋、马全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花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雄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雄耀伙同“刘备”、刘卫国、毛煌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伪造发票等票证后,遂纠合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9队2号的地下工场,无牌无证经营,非法印制各种税务发票,至2007年7月3日案发时止,共非法制造发票76071份,其中印有面值发票金额为19502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四被告人对非法制造的票据、工具、笔记本的签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刘银菘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雄耀、张名彬、黎建锋、马全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制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邓雄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雄耀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张名彬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黎建锋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马全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上诉人邓雄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邓雄耀是主犯与事实不符;2、原判量刑过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雄耀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雄耀、原审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制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邓雄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雄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邓雄耀是主犯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在非法制造发票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雄耀负责承租非法制造发票的地点和管理原审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非法制造发票的活动;原审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只是受雇参与制造发票的具体工作;上诉人邓雄耀所起作用与原审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相比,显得重要,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所起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邓雄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雄耀及原审被告人张名彬、黎建锋、马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雄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邓雄耀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前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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