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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执业许可证而给他人治病致死构成非法行医罪

发布时间

2015-12-31

   【裁判要点】
    非法行医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方面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并且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该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给他人治病,病人被医治后死亡的,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该以非法行医罪定罪。
  2009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赵某在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82号,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被害人李某治病,李某在输液后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急性心肌炎导致急性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赵某曾在河北省安新县取得助理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书,但在北京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12月6日,被告赵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
  案件审理中,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50余万元。后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的亲属代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赵某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赵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赵某以原判刑期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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