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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勤行政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指导自首获轻判

发布时间

2015-12-31

   【案情简介】
  黄某荣等人经协商,于2012年9月23日注册成立了惠州市某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胡某生、杨某易、项某阳等十六人组成融资团队通过媒体、传单、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做虚假宣传,虚构虚假的投资项目,宣称无风险,高回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四百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7亿元,截止至案发无法兑付之本金利息高达1.25亿元,其中,项某阳参与非法吸收资金高达300万元。

   【办案经过】
  公司高管相继被警方带走后,项某阳感觉形势不对,遂四处打听知名刑辩律师,希望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通过朋友引荐,项某阳找到了马成律师辩护团队,预约上门咨询。团队律师接待项某阳,并提供了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法律咨询服务。团队律师认为,项某阳虽然职务上只是公司的后勤行政人员,但其也有推销理财产品,且数额较大,同时还有销售提成,因此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其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当务之急应是准备自首和争取取保,为日后的辩护工作打下基础。项某阳非常认可马成律师团律师的专业功底与办案经验,遂决定提前委托其为辩护人,进行自首前的培训与准备。
  果不其然,在咨询律师的两天后,项某阳就被警方登门拜访,要求协助调查,其带着在律师指导下准备好的自首材料来到了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所了解的案情。在得知项某阳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拘留后,因为事先早已签订了授权委托文件,团队律师第一时间就会见到了项某阳,进一步了解案情。随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团队律师通过阅卷,进一步搜集和巩固有利于项某阳的证据和供述。在审判阶段,发表了详实的辩护意见,简略如下:
  一、项某阳的职位是后勤行政人员,其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司领导的要求下向亲戚朋友销售了极少部分的理财产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即便认定项某阳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被告人胡某生等人组成的融资团队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减轻处罚。
  三、项某阳在警方登门前早已准备好自首材料,在警方要求其回派出所协助调查时,积极配合,没有任何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首情节应被认可,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四、项某阳已积极退还其获得的提成,部分投资者实际上是项某阳的亲友,也已出具了谅解书,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马成律师关于罪轻部分的辩护意见,对项某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为同案犯中的最低刑期。项某阳本人及其家属对马成律师团的辩护成果感到十分满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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