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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盗窃的财物藏匿但未转移出犯罪地时即被查获是否属于盗窃既遂

发布时间

2016-01-04

   【裁判要点】
  在盗窃案件的审判中,如果财物的保管人没有完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被告人也没有取得对该财物的完全控制,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003号(2007年7月2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2814号(2007年10月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申宇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联通华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库房内,在与北京北奥利康搬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员崔晓宝、李鹏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的过程中,趁崔晓宝、李鹏不备窃取二人负责运送的三星sch一w579型手机一箱,内有三星sch一w579型手机十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崔晓宝、李鹏发现手机丢失后报警,民警在库房内起获被盗的手机,并将被告人申宇抓获归案。赃物已被发还。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申宇作为库房管理员,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手机藏于库房的其他位置后,便已完成盗窃行为,实际控制了手机;而崔晓宝、李鹏作为物流公司的送货员,库房并非他们的控制范围,丢失手机后即丧失了对手机的控制,如不报警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其无法重新取得对手机的控制,因此,被告人申宇窃取手机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实际控制了手机,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鉴于被告人申宇在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全部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宇不服提出上诉。
  申字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申宇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准,认定申宇系盗窃既遂不妥。申宇的行为是盗窃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申宇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晓宝、李鹏清点发现所送手机丢失一箱后,确认手机不是在运输途中丢失,遂将寻找手机的范围锁定在申宇看管的库房内,并及时报警,在民警到来后,将被盗手机起获,客观上有效地阻止了申宇犯罪目的的实现。申宇并未完全取得对所窃财物的实际控制,因此,他的盗窃行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是盗窃未遂。据此改判被告人申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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