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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致使巨额国家钱款被挪用构成滥用职权罪

发布时间

2016-01-05

   【裁判要点】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巨额国家钱款被挪用,情节特别严重的,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仕彬,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曾任中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区委书记。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逮捕,2011年8月1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仕彬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9月16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9月2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告知李仕彬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2011年10月9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讯问李仕彬,听取李仕彬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2年4月13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仕彬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仕彬在担任内江市市中区区委书记期间,明知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酒业)、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制药)不具备区级粮食储备条件和资格,并且储备粮贷款只能用于粮食储备,而山山酒业、山山制药欲将储备粮贷款用于公司硫氰酸红霉素项目的情况下,为提升自己的政绩,违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内江市《市中区区级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召开市中区委常委会、私下沟通等方式,协调市中区其他领导以及区财政局、粮食局等部门,认定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具备区级粮食储备条件和资格,并安排和要求相关部门出台虚假储备计划,帮助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分别取得区级政府粮食储备25万吨和玉米储备2万吨计划。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利用取得的虚假粮食储备计划,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江市分行骗取了2.99亿元储备粮贷款 (其中山山酒业骗取2.73亿元、山山药业骗取0.26亿元)。2008年4月,李仕彬获知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储备粮贷款出现风险后,通过召开市中区委常委会,在未召开市中区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要求区人大常委会出具相关决议等方式,决定由区政府财政作担保,将山山酒业、山山制药骗取的2.99亿元储备粮贷款转为硫氰酸红霉素项目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至2016年),并将此笔贷款还款本息列入2008年至2015年区财政预算,使内江市市中区政府承担巨大的贷款损失风险。截止2011年5月30日,山山酒业、山山制药贷款本息合计3.59亿元尚未归还。
  二、受贿罪
  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仕彬利用其担任内江市市中区区委书记和内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分管城建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动、升职、房屋拆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内江市市中区财政局魏富强(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收受内江卓尔百货公司李某某面值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
  三、贪污罪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仕彬为能让廖永聪(时任内江市市中区副区长,另案处理)尽快被任命为内江市市中区区长,唆使廖永聪以送字画的方式跑关系,并建议其用公款处理买字画的钱。2010年初,李仕彬得知廖永聪是自己出钱买字画时,利用其职务之便,安排他人从市政府接待办套取公款6万元交予廖永聪。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仕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违法决定安排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造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具有粮食储备的资格条件,违规下达粮食储备计划,为两企业套取储备粮贷款创造条件,最终导致储备粮贷款无法收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李仕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帮其利害关系人侵吞公款,安排他人虚构事实报销费用,将国家财产据为私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仕彬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仕彬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
  2012年9月25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仕彬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仕彬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仕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巨额国家储备粮贷款被挪用,至案发时尚有贷款本息3.59亿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仕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仕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仕彬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2年12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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