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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进料加工保税货物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

发布时间

2016-01-05

   【裁判要点】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除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海关法第一百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走私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对象,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刑二初字第0013号判决书。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瑾。
  被告单位:南通东恒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雪霞,东恒公司会计。
  辩护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智荣,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系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5年4月13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建新,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广宇;审判员:郭庆茂、陆久斌。
  结案时间:2005年10月21日(依法延期审理一次)。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单位东恒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陈智荣的决定下,自2001年1月至2005年4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分40次将287.7吨以进料加工形式的进口保税料件PVC737粉倒卖给浙江省台州市东亚劳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台州市博尔格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格公司),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06261.21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86801.4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恒公司、被告人陈智荣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东恒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东恒公司在境内销售的PVC737粉的数量中含从广东收购两家手套企业中残留的原料计数十吨,对该部分应从走私数额中扣除;(2)东恒公司从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购回的手套都已用于复出口,其中含有PVC737粉计20吨也应从走私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陈智荣辩解:(1)2000年和2003年间,东恒公司分别从广东佛山、汕头收购了两家倒闭手套厂,其中残留的原料PVC737粉计40吨左右运回东恒公司后转售于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2)应扣除东恒公司从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购回的手套中含有PVC737粉的数量。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单位东恒公司、被告人陈智荣辩解从广东购回过40吨PVC737粉是合理的,故应予扣除;(2)被告单位东恒公司从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拿回的手套中含有PVC737粉,虽然当事人双方谓之买卖关系,但实际上仍为加工关系,且由于该部分的数量已经出口,实没有偷逃关税,故该部分亦不应认定为走私。(3)被告人陈智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恒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智荣决定,于2001年1月至2005年4月间,将以进料加工形式保税进口的料件PVC737粉共计287.7吨,先后40次倒卖给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06261.21元。其间,东恒公司从东亚公司购得磨砂手套95000余双用于出口,其中含有PVC737粉10.4吨,并已向海关申报核销,故被告单位东恒公司实际走私PVC737粉为277.3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29461.21元,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047514.9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3439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已扣押被告单位东恒公司人民币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未到庭证人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清秀、博尔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贞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自2001年至2005年4月以17000元—18600元/吨不等的价格,向东恒公司购买了进口的PVC737粉计300吨左右,货款直接打到张雪霞的信用卡上。
  东恒公司诉讼代表人张雪霞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自2001年至2005年3月,东恒公司出售给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进口料件PVC737粉的次数、数量、经营额及收款情况,并证明被告人陈智荣在其中起决定作用。
  未到庭证人东恒公司员工沈林建、黄笃珍、许亦红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东恒公司在向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出售进口料件PVC737粉后,采取在国内购买低档PVC粉填补、购买东亚公司PVC磨砂手套及做假账、假单证伪报、瞒报等方法,从而得以骗取海关对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手册的核销。
  未出庭证人东亚公司会计陈玉英的证言笔录、书证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财务资料凭证。证明内容: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共40次从东恒公司购买进口料件PVC737粉数量为287.7吨,支付货款人民币5106261.21元;另外,出售给东恒公司磨砂手套9.5万余双,其中PVC737粉的含量计10.4吨。
  书证东恒公司付款凭证、现金收付流水账记录本、张雪霞银行信用卡往来明细单。证明内容:东恒公司收取东亚公司购买PVC737粉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106261.21元。
  书证东恒公司财务资料凭证。证明内容:印证证人沈林建、黄笃珍、许亦红关于东恒公司在向东亚公司、博尔格公司出售进口料件PVC737粉后,采取在国内购买低档PVC粉填补、购买东亚公司PVC磨砂手套及做假账、假单证伪报、瞒报等方法,从而得以骗取海关对该进口保税料件加工手册核销的证言笔录。
  被告人陈智荣在侦查阶段及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印证上述证人证言、书证证明的内容。
  鉴定结论通关税核字(05)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内容:核定东恒公司走私PVC737粉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47514.90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东恒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智荣的决定下,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PVC737粉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47514.9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智荣是被告单位东恒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恒公司、被告人陈智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东恒公司、被告人陈智荣能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本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智荣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智荣的辩护人提出对陈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方提出东恒公司曾收购了广东两家手套破产企业,其中有40吨左右的PVC737粉应予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因在延期审理期间,辩方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实质性的证据线索,本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明,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方主张东恒公司从东亚公司购得磨砂手套中。有10.4吨已经出口,应从走私数量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东恒公司从东亚公司购得95000余双的磨砂手套已用于出口,其中将含有PVC737粉10.4吨已含在保税手册中向海关申报核销,是控辩双方不争的事实,该事实的发生,实际上表明其相对应的国家应缴税额并没有流失。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是以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量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故已经出口且含在磨砂手套中的原料10.4吨PVC737粉,应予以剔除,辩方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单位南通东恒手套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智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南通东恒手套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1047514.9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23439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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