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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变更罪名,降低数额获轻判

发布时间

2016-01-05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被害人严某夫妻因需要资金,欲以严某名下的房产向银行贷款,并委托某金融公司的郝某办理贷款业务。郝某以其个人名义为严某夫妻提供借款23万元,并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而后,郝某将该贷款业务介绍给同事杨某某。同年8月,杨某某指使徐驾军等人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76万元。在贷款过程中,杨某某提出寻找垫资人黄某出资,等贷款发放后再以贷款归还垫资人黄某相关钱款。同年9月4日、5日,杨某某利用严某夫妇委托其办理贷款手续以及严某夫妻不了解贷款程序等条件,诱使严某在相关银行凭条上签名,将垫资人黄某姚惠琴划入严某银行卡内的共计65万元的垫资款划至杨某某的银行卡内。杨某某将上述钱款中的13万元用于支付中间人好处费,将24万元代严某夫妇归还郝某,将26万元出借给罗某某,另有3万余元用于支付交易费用。后严某夫妇发现问题报案,最终案发,被公安机关以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

   【办案经过】
  杨某某被抓获后,其妻子因完全不知道案情事由,陷入了恐慌,冷静下来后,通过朋友推荐,找到了马成律师辩护团队,预约上门咨询。团队律师接待了杨某某的家属,并提供了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法律咨询服务。团队律师告诉杨某某的妻子,贷款诈骗罪金额一旦在五十万以上将有可能判处五到十年有期徒刑,当务之急应是进行会见了解案情,以研究辩护思路。杨某某非常认可马成律师的专业功底与办案经验,遂决定委托其为辩护人。
  团队律师接收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杨某某了解案情,制定辩护策略。到了审查起诉阶段,除了会见外,还到检察院调取了全案卷宗,通过团队分工进行认真研讨。通过仔细阅卷,团队律师发现被害人的供述存在模糊不清的表述,而作为定案依据的转账记录和合同材料也均存在瑕疵。通过团队讨论研讨,最终形成书面意见,在审判阶段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严某夫妇系通过杨名下房产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体,二人关于以自己名下的合法房产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即真实的房产权利人对于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申请银行贷款明知,银行也主要基于有真实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同意发放贷款,银行对该真实房产享有抵押权。尽管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杨某某等人采用了虚假过户交易以及虚开收入证明等方式欺骗银行,从而取得贷款,但上述欺诈行为并不影响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即杨某某等人采取的欺诈行为并不导致银行受到经济损失。故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杨某某实际诈骗的对象并非银行,而是严某夫妇。故杨某某实际控制的金额并非银行贷款,而是垫资人黄某的垫资,且金额仅为65万元。杨某某代严某夫妇偿还郝某钱款以及支付的相关交易费用系办理贷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计入杨某某诈骗的数额,应从杨某某实际占有的65万元垫资款中予以扣除。经扣减,杨某某的诈骗金额为39万余元。
  三、案发后,杨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提供了罗某某和垫资人黄某的联系方式,故相关费用也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已降至最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团队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杨某某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认定其诈骗金额仅为3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该刑档最轻处罚,远低于检察院的六年建议量刑。杨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对团队律师的辩护成果感到十分满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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