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构成徇私枉法罪
【裁判要点】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追诉,是指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裁判等环节,而采取、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是这些环节中的必要手段。《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其中针对徇私枉法案,明确规定了涉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应予立案。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违法变更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致使嫌疑人实际脱离侦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5月31日,陈林(已判刑)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陈林的妻子邓丽霞为此找云阳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潘存键、副科长李力帮忙,并送二人各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潘存键和李力为给陈林开脱罪责而给邓丽霞出谋策划:让其给被害人钱,使被害人写材料把强奸说成通奸。此后,邓丽霞按此意给被害人袁某某6000元,让袁某某出具了一份陈林强奸不成立、是自愿、再不追究此案的申请,并将该申请交给了被告人潘存键。潘存键遂向该案的承办人黄世银提出将陈林取保候审。2003年7月1日陈林因取保候审而释放。后经其他办案人员核查发现该申请“有假”。遂于同年8月将该案报送批捕。2003年12月3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陈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0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熊坤建因涉嫌与他人一起抢劫而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熊坤建的母亲陈忠兰为此找潘存键和李力说情。法制科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潘存键和李力在明知熊坤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以熊坤建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为由对其取保候审。2000年9月11日熊坤建因此而被释放。为感谢潘、李二人帮忙,陈忠兰为此送给潘存键和李力各1000元人民币。2001年2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熊坤建批捕,但熊坤建至今在逃。
2002年10月28日,犯罪嫌疑人王滔伙同他人将李金华绑架,云阳县公安局于2002年11月6日以王滔涉嫌绑架犯罪将其刑事拘留。王滔之父王天祥为此找到潘存键,要求潘存键帮忙将王滔取保候审,并送给潘存键500元人民币。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潘存键明知王滔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却以主犯在逃为由将王滔取保候审。2002年12月5日王滔因取保候审而释放。2004年3月24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滔批捕,但王滔至今在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潘存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存键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存键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使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的行为,故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法制科负责全局刑事案件的提请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审核工作,同时也负责解除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的审核工作。被告人潘存键任该局法制科科长,负责全科工作,并负有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提请局领导参加研究的职责,其余案件由科里审查同意并报局领导批示后对外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阳县公安局职务任免通知》及《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潘存键自1999年6月24日起任云阳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2)云阳县人民政府云阳府办发(2001)88号文件证实,云阳县公安局法制科的职责是负责全局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诉以及刑事案件强制措施的审批。
(3)证人李明川、邓国清证实,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法制科负责全局刑事案件的提请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审核工作,同时也负责解除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的审核工作。潘存键负责该局法制科工作,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提请局领导参加研究的职责,其余案件由科里审查同意并报局领导批示后对外生效。
(4)被告人潘存键供述,其关于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法制科的工作职责及其本人职责的证实与证人李明川、邓国清证实一致。
2003年5月31日,陈林(已判刑)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妻邓丽霞为使陈林不受法律追究,通过李崇云出面请公安局的人帮忙,并于同年6月陆续交给李现金30000元人民币。为此,李崇云多次找时任云阳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潘存键和副科长李力说情,并送二人现金各5000元。同年6月下旬,云阳县公安局双江第一派出所将陈林强奸案报局法制科审查,呈请将陈林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存键和李力明知陈林涉嫌犯强奸罪不符合法定取保候审条件,但为了达到将陈林取保候审的目的,二人为李崇云等人出谋策划:让给受害人给钱,使受害人写材料把强奸说成通奸,并将材料交到法制科。邓丽霞按此意给被害人袁某某6000元人民币,让袁某某出具了一份陈林强奸不成立、是自愿、再不追究此案的申请,并将该申请交给潘存键,潘将此申请交给法制科具体审查此案的黄世银,并对黄提出将陈林取保候审。2003年7月1日陈林因取保候审而释放。此后,该案侦查人员王相德向被害人袁某某核实该申请时,袁某某陈述了出具申请的情况。随后,双江镇第一派出所将此案于同年8月报送批捕。2003年12月3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陈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崇云、李长江证实,受陈林之妻邓丽霞之托多次找潘存键、李力说情,要求其将陈林取保候审,并为此送给该二人各5000元。潘存键、李力授意他们找被害人,让被害人出具陈林与被害人之间系通奸的材料。
(2)证人邓丽霞证实,在陈林案发后,通过邻居介绍得知李崇云可以将陈林“保”出来,遂找到李崇云,李崇云答应了她的要求,但需要2、3万元,她为此给了李崇云3万元;后案李崇云的授意找到被害人袁某某,让其出具与陈林之间系通奸的材料,后将该材料交给了公安机关。
(3)证人袁某某证言、“申请”及收条证实,关于与陈林之间系通奸的“申请”是邓丽霞写好后让她签的字,并为此收了邓丽霞6000元钱。事实上是陈林强奸她。
(4)证人陈林证实,被取保候审后听邓丽霞称,为给他办取保候审之事花费了3万元,邓丽霞还曾找过被害人袁某某,并让其出具了一个不是强奸的材料。
(5)证人黄世银证实,在办理陈林案件过程中,见过一个被害人出具的与陈林之间系通奸关系的“申请”,潘存键、李力要求对陈林取保候审,他同意后交潘存键审签。
(6)证人王相德证实,在审查陈林案件过程中,发现了被害人出具“申请”的真实情况,遂将陈林报请批捕。
(7)《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陈林于200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8)《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陈林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9)证人李力证言及被告人潘存键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2000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熊坤建与刘万兵等人在南溪镇破石口抢劫汽车驾驶员邓建现金230元。次日,熊坤建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熊的母亲陈忠兰找陈兴国帮忙要求将熊坤建取保候审,陈兴国遂向潘存键和李力说情。同年8月底,云阳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将此案以熊坤建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呈请法制科审查对熊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存键考虑此案是陈兴国在向自己和李力说情,便将该案分配给李力审查。审查过程中,该二人明知熊坤建涉嫌犯抢劫罪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却同意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对熊坤建取保候审。2000年9月11日熊坤建因取保候审而释放。为感谢潘、李二人帮忙,陈忠兰请陈兴国转送给李力现金2000元,让李力帮忙打点。后李力转送给潘存键1000元。2001年2月21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熊坤建抢劫一案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时,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熊坤建予以追诉,2001年11月19日云阳县公安局对熊坤建等人提请批捕,同年11月22日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但熊坤建至今在逃,使司法机关不能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熊坤建、刘万兵、邓建等人证实,熊坤建涉嫌与刘万兵等人于2000年8月16日抢劫邓建的事实。
(2)证人陈忠兰证实,在熊坤建案发后,通过毛世明找陈兴国帮忙,要求将熊坤建“取”出来,陈兴国答应了她的要求,她为此给了陈兴国3500元。不久熊坤建被取保候审。
(3)证人陈启云、李剑波(熊坤建案的侦查人员)证实,熊坤建系因涉嫌抢劫犯罪立案,经调查也认为应定性抢劫,后将该案定性为敲诈勒索并向法制科拟报了对熊坤建取保候审的意见。
(4)证人陈兴国、毛世明关于其为熊坤建取保候审之事找潘存键、李力说情及送钱的证实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5)《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熊坤建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办案单位又以熊坤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向法制科呈报取保候审并得到批准。在检察院对熊坤建批捕后,熊坤建一直在逃。
(6)证人李力证言及被告人潘存键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2002年10月28日,犯罪嫌疑人王滔伙同涂春采取捆绑、殴打和用封口胶堵嘴等手段将水口乡长冲村的李金华绑架至一地窖内,准备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因李金华自救回家而未成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02年11月6日将王滔抓获,并以涉嫌犯绑架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中旬,承办此案的原双江镇派出所报送法制科审查呈请批准逮捕王滔,王滔之父王天祥找到被告人潘存键,要求对王滔取保候审,并请他人转送给潘存键现金500元。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潘存键明知王滔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却以主犯在逃为借口吩咐黄世银同意将其取保候审。2002年12月5日王滔因取保候审而释放,2003年11月15日又经法制科同意将王滔解除取保候审。2004年3月19日,被告人潘存键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滔绑架案提请批捕,同年3月24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王滔至今在逃,使司法机关不能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滔、李金华等人证实,王滔涉嫌与他人于2002年10月28日绑架李金华的事实。
(2)证人王天祥证实,王滔被刑事拘留后,找潘存键说情,要求将王滔取保候审,并为此给了潘存键500元。
(3)证人冉前锋、胡继成(王滔案的侦查人员)证实,因王滔涉嫌绑架犯罪而呈报法制科提请逮捕,但法制科以主犯在逃为由而对王滔取保候审。后在检察院对王滔批捕后,王滔一直在逃。
(4)证人黄世银证实,在审查王滔案过程中,按规定不能对王滔取保候审,在给潘存键汇报后,潘存键让他以主犯在逃为由将王滔取保候审,待主犯归案后再报捕。
(5)《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逮捕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王滔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向法制科呈报逮捕的过程中,法制科以主犯在逃为由将王滔取保候审,待主犯归案后一并报捕。在检察院对王滔批捕后,王滔一直在逃。
(6)被告人潘存键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存键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明知应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侦控,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具备了情节严重的情节,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潘存键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对潘存键违法所得6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潘存键诉称:只是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属变更强制措施,并未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故其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其辩护人程世友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潘存键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过程中,为牟取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对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并最终导致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逃跑,不能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关于上诉人潘存键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并未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其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行为,包括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的枉法行为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行为。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的枉法行为,是指在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等活动中违反法律或规定的作为、不作为或变相的作为、不作为等行为。包括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变更强制措施等,均属枉法行为。上诉人潘存键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已涉嫌暴力犯罪、应当提请批准逮捕、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为牟取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将应当提请批准逮捕、不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潘存键的徇私枉法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实际侦控而逃跑、至今不能受到刑事追诉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潘存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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