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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人拨打国际声讯台获取电话费回扣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1-07

   【裁判要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身份证骗购电话卡拨打国际声讯台,然后收取该台回扣费的手段,使售卡电信部门与国际声讯台结算时付出话费,但又收不到拨打人的话费,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因为以假身份证实施犯罪行为,这一虚构的身份是使其骗取电信部门付出话费,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原公诉机关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国芳,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台湾省台中县人,高中文化,商人,住台湾省台中市忠清东一街31—2号。1998年11月6日因诈骗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高登基,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县人,大专文化,住台北县三重市中央南路50巷15号。1998年9月24日因诈骗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 李文玉、童新强,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贵州省移动通信公司遵义分公司、安顺分公司、毕节分公司。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芳、高登基犯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移动通信公司遵义分公司、安顺分公司、毕节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1999)遵刑经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国芳、高登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国芳、高登基到广东省深圳市后相互认识,于1998年4月共同商量从外省购买移动电话gsm卡在深圳设点拨打国际声讯台,以此获取国际电话费回扣,回扣所得刘国芳分30%,高登基分70%。尔后,刘国芳便向高登基提供移动电话8部,并借资人民币20000元给高登基用于购买电话卡等。刘国芳负责与境外人员联系和领取电话费回扣。1998年7月,刘国芳又派人将二台控制手机拨号电脑和5部移动电话送到深圳市高登基租房处进行安装,高登基则购置移动电话充电器、稳压器等物,并雇人为其拨打国际声讯台。1998年7月至9月期间,高登基将伪造的身份证交给雇用人员李××等人,指使李等人两次到贵州省的务川县、仁怀市、毕节市、关岭县用假身份证购得gsm卡16张后,又指使雇用人员谭××等人按刘国芳告诉的电话号码用其中14张卡昼夜拨打国际声讯台,给国家造成4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登基被抓获归案后,积极主动提供被告人刘国芳的通讯号码,在大陆的住所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刘国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明高登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国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高登基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万元;刘国芳、高登基共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0万元(本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国芳的人民币、美金、台币、港币、日元及钻戒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01.19元赔偿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属被告人个人所有的通行证等返还给被告人。宣判后,被告人刘国芳以未同高登基预谋,也未参与高登基拨打国际声讯台,以及没有向高登基提供犯罪工具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高登基以受刘国芳欺骗告之是拨打测试电话,主观上没有与刘国芳共同诈骗电信部门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用电脑和5部手机拨打国际声讯台、将假身份证和电话卡交与雇用员工以及证人提供的证言内容不是事实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高登基的辩护人提出诈骗罪行的轻重一般以诈骗的数额来衡定,本案损失的490万元不应是诈骗数额,高登基在本案中起从属地位,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为高登基进行二审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国芳、高登基利用gsm电话卡可先购卡使用,后再与电信部门结算的运作方式,共谋后用假身份证骗购gsm电话卡拨打国际声讯台,然后收取该台回扣费的手段,使售卡电信部门与国际声讯台结算时付出话费,但收不到拨打人的话费,损失490余万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遵义市邮电局、毕节地区邮电局、安顺地区邮电局的报案材料,有用16张假身份证化名周连军、秦红、余小青等在贵州省仁怀、务川、毕节、关岭电信部门购买gsm卡拨打国际声讯台的通话费490余万元账目明细表及电脑软盘等证明材料;有公安机关从高登基租住处查获的手机、自动拨号电脑、充电器、gsm卡、假身份证等作案工具;有证人江家顺提供的刘国芳叫其将手机5部、自动拨号电脑1台交给高登基,并帮助进行安装用于拨打国际声讯台的证言;有李安竹、苏海燕、刘中云、李建莲、黄芹芬、谭玉萍分别提供的受高登基安排到贵州境内用假身份证购买gsm卡16张交给高登基,以及按高登基所教方法用gsm卡昼夜拨打国际声讯台的证言;有刘国芳、高登基分别作出的二人共谋用假身份证购买移动电话卡拨打国际声讯台以获取话费回扣,二人按比例分配,刘国芳提供通讯设备、领取回扣,高登基雇人分别到贵州境内使用假身份证购买gsm卡并昼夜拨打国际声讯台的供述;有高登基提供的刘国芳的通讯号码、住所等书面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刘国芳的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应予确认。
  上诉人刘国芳上诉提出其未与高登基预谋拨打国际声讯电话,也未向高登基提供犯罪工具的辩解理由,经查,刘国芳被抓获后多次供述了其与高登基共同商量用假身份证购买移动电话卡拨打国际声讯台以获取话费回扣,二人按比例分配回扣。并供述了其提供手机、电脑等设备给高登基使用的经过,且与高登基的供述、江家顺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而刘国芳所提上诉理由,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高登基上诉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高登基归案后多次供述了其与刘国芳共谋采取诈骗手段获取国际声讯台话费回扣,并按二人商定的分工,其具体实施了将假身份证交与他人购买gsm卡拨打国际声讯台的诈骗活动,其供述与刘国芳以及李安竹、苏海燕、李建莲、谭玉萍等分别作出的供述和证言相印证;黄芹芬、谭玉萍等人亦证实其均是高登基雇来专门拨打电话的,并且不分昼夜数部手机同时拨打,既不需要知道通话内容,更不知道该电话是打往何方。从被害电信部门提供的本案手机话费账目明细表证明,被呼叫的同一个国际声讯台号码,在同一个呼叫费率区,一张gsm卡所产生的电话费就达数十万元;高登基提出其是受刘国芳欺骗和利用而拨打测试电话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不符,也无新的证据证实,不能采信。主观上并没有与刘国芳共同诈骗电信部门以获取话费回扣的故意,仅是高登基个人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江家顺将手机拨号电脑和手机送到高登基处安装及使用,目的是用于拨打国际声讯电话。对此有刘国芳、高登基相一致的供述,并在作案现场查获了手机和电脑。本案中高登基将假身份证交给李安竹等人,用于购买gsm卡,所购卡均由高登基交给其雇用人员拨打声讯电话。对此,有李安竹、黄芹芬等人的证言证实,有电信部门提供的手机话费明细表印证,高登基原也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故高登基提出“证人提供的证言内容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与已查实的证据不符,不能采信。高登基辩称其未将假身份证和电话卡交给雇用人员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高登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芳、高登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购买移动电话卡,拨打国际声讯电话获取回扣,骗取国家财产,电信部门为其付出话费资金490余万元,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刘国芳和高登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故高登基之辩护人所提高登基系从犯,不应对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国芳、高登基共同作案,以假身份证购买gsm卡拨打国际声讯电话,话费达490余万元,欺骗电信部门为其付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提电信部门被欺骗付出的490余万元不是被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高登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中国刑辩大律师无罪辩护律师缓刑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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