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构成犯罪
【裁判要点】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行为人通过互联网,采取网上交易或以信息换信息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从中牟利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周娟,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之召、张宜宇、陈遵龙、余银华等9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十名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被告人周娟注册成立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上海市上南五村56号402室、浦东南路4950弄5号401室设立办公地点。随后,周娟雇用被告人李之召、张伟、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等人,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网上交易或以信息换信息的方式)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3月至9月,周娟将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刻制成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出售,并指使被告人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送信息和收取货款。周娟对非法所得予以支配,各被告人均从中牟利。
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缴的电脑及硬盘中的资料显示,2009年3月至案发前,周娟获取的股民资料、车主名单、银行卡会员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8万余条。
2008年6月,被告人李之召离开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先后在上海市原南汇区瑞和路168弄42号1302室、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等地设立办公地点。随后,李之召以“上海OK信息”、“上海易通信息”为名,在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6月至9月,李之召雇用并指使被告人张修送信息和收取货款;2009年8月至9月,李之召雇用并指使被告人张伟在互联网上发帖联系买家出售信息。李之召对非法所得予以支配,张修、张伟等被告人均从中牟利。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缴的电脑和优盘中的资料显示,2009年3月至案发前,李之召所获取的股民资料、长沙及北京车主、银行客户、保险客户、高收入人群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00余万条。
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宜宇先后多次通过互联网从“上海易通信息”、陆亚南(另行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在互联网发帖出售上述信息,从中牟利。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缴的电脑、硬盘中显示,张宜宇所获取的银行存款客户名单、车主名单、小孩出生资料、联通全库、股民名录、高收入人群、楼盘业主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0余万条(其他事实略)。
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娟、李之召、张伟、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张宜宇、余银华、陈遵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被告人周娟、胡梅珍、李雪花、王开生、张修共同犯罪中,周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梅珍、李雪花、王开生、张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李之召、张修、张伟共同犯罪中,李之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修起辅助作用,张伟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张伟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银华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免予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张宜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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