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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掩盖、拼凑、变造手段提供假转关手续进行走私构成走私罪

发布时间

2016-01-11


   【裁判要旨】
    走私是指进出境活动的当事人或相关人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因此,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行为人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海关工作人员通过采取掩盖、拼凑、变造手段提供假转关手续进行走私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志远,男,28岁,原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万时红针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1985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后经减刑,于1991年8月被释放。
  被告人,苏荣,男,30岁,原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海关干部。
  1994年9月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罪、受贿罪对刘志远、苏荣立案侦查。1994年11月28日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志远、苏荣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初,天津市津海商业总公司业务经理尹连和(另案处理)与香港华东公司经理许阳辉 (另行处理)合谋,从香港走私家用电器感光材料等入内地销售。为掩盖走私事实,他们勾结有关单位向天津海关报关,制造从香港经天津转关到佳木斯向俄罗斯出口货物的假象。1993年6月至8月间,许阳辉先后将价值人民币3000余万元的日立牌彩电、胶卷、相纸等走私货物共15个集装箱,分两次装船运抵天津港。为使此批走私货物变为正常的转关货物,逃避海关监管,津海商业总公司行政部经理潘铸(另案处理)于7月间到佳木斯市,找到许阳辉的同乡、被告人刘志远,要刘通过关系在佳木斯海关办理假转关手续。后刘志远找到在佳木斯海关工作的被告人苏荣,要苏荣帮助办理假转关手续。刘、苏二人明知所报货物是走私货物,但为从中牟利,经密谋,苏荣拿出自己掌管的海关非转关业务专用章;刘志远拿出了私刻的“业务章”,两人拼凑印章,伪造了海关的转关手续。然后,被告人刘志远将假转关手续交给潘铸。
  潘铸拿到假转关手续后,先后付给刘志远人民币46万元,刘将其中的22万元分给苏荣,自得24万元。此次走私,津海商业总公司走私额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偷逃税款总计人民币1470余万元。被告人刘志远所获赃款全部挥霍,后由其亲属代为退赃2万元;苏荣所获赃款全部被收缴。走私货物除部分被津海商业总公司变卖外,剩余部分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
  1995年7月11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刘志远有期徒刑12年;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苏荣有期徒刑10年。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分院认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畸轻。被告人苏荣身为海关官员,熟知转关程序,但仍伙同被告人刘志远,采取变造、套关手段,伪造转关手续,从中收受巨额贿金,苏荣构成受贿罪主体,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刘志远、苏荣走私数额以及个人所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遂于1995年8月2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苏荣虽系海关工作人员,但其在实施犯罪时,并非属于职权范围内,而是通过采取掩盖、拼凑、变造手段提供的假转关手续,不构成受贿罪。但其在走私犯罪中走私数额及个人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但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因此,对天津市人民检察分院抗诉理由的量刑畸轻部分予以支持。
  1996年4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刘志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罪判处苏荣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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