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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6-01-13

   【裁判要点】
  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主要看行为人受贿是否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以及收受的财物是否归单位所有。国有公司内设机构的下属科室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共同收受回扣并予以私分或共同占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相关行为人共同受贿而非单位受贿。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894号(2009年6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557号(2009年8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
  2006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倪毓民先后担任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简称外高桥造船公司)品质保证部检测技术室副主任、退休返聘专家,被告人顾秋兵先后担任该室探伤员、副主任,被告人刘晓明、钱利铭担任该室的探伤员。四名被告人在对本单位新建h1058号船无损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承接本单位无损检测业务的上海基实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基实公司)总经理钟阿定以及上海船舶检测公司(简称船舶检测公司)焊接室主任陈永康按业务量的比例给予的回扣费,包括:多次收受钟阿定给予的回扣费计人民币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6万元四人均分,6万元私下分给科室其他工作人员,50万元用于共同炒股;共同或单独收受陈永康给予的回扣费70余万元,部分钱款归入被告人个人账户,部分用于共同炒股。案发时,上述共同炒股的钱款尚未予以私分。
  案发后,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的家属分别帮助退还9.5万元、12. 3万元、8万元、3万元。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共同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倪毓民、刘晓明、钱利铭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的家属分别帮助退出了部分钱款,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毓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晓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顾秋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钱利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分别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单位受贿罪,而非个人共同受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其他单位回扣费,因其行为既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所受钱款又未归单位所有,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应认定为个人共同受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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