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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人员私自将扣押财物出卖构成贪污罪

发布时间

2016-01-15

     【裁判要点】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3)采取了侵吞等非法手段;(4)客体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不仅包括国家、集体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国家、集体依法管理或支配的财产。在行政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财产委托第三方保管的情况下,该扣押财产处于行政机关合法支配和管理下,属于公共财产,故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私自将该财产变卖并占有变卖款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公共财产,故应当构成贪污罪。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剑华
  2011年4月28日,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崇明县江口标准件厂三分厂型号为3YX 10 mm螺纹钢80件,寄存于上海沪宝铜业有限公司仓库,被告人汪剑华参与执行扣押。2011年7月22日、24日,被告人汪剑华利用其担任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科科员、从事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处置该局扣押并寄存在上海沪宝铜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为由,骗取保管人陆某的信任,先后两次私自取走价值人民币57 150元、型号为3YX 10 mm的螺纹钢6件予以变卖。后被告人将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4.5万余元用于其赌博及归还债务
  2011年7月20日、21日,被告人汪剑华利用职务便利,以帮忙减少上海曼顺储运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金额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索取人民币3万元,用于归还因赌博所欠债务。
  2011年8月5日、7日,被告人汪剑华以虚构的事实从上海盛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县江口标准件厂二分厂处骗得折合人民币111 399元螺纹钢13件,后将螺纹钢低价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其赌博或归还因赌博所欠的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剑华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剑华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汪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贪污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在指控的贪污犯罪中,崇明县质监局已将扣押的钢材委托上海沪宝铜业有限公司保管,所以钢材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委托单位,被告人能占有这批钢材是基于保管人的疏忽以及被被告人身份所蒙蔽;且公诉机关认定的钢材重量是理论重量而不是实际重量,估定的价格不应包含增值税。指控的受贿犯罪中,因被告人没有决定权,不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被告人只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确实是做生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鉴于被告人汪剑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剑华利用其担任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科科员,从事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局扣押的价值人民币57 510元的螺纹钢6件;又利用职务便利,以帮忙降低上海曼顺储运有限公司的罚款数额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索取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汪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上海盛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县江口标准件厂二分厂折合人民币111 399元的螺纹钢13件,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扣押的钢材归该单位监管,属公共财产,将扣押的钢材委托上海沪宝铜业有限公司保管,并不代表改变财产性质,该批钢材仍属质监局监管;被告人汪剑华利用其系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骗得保管人信任,私自将其单位扣押的螺纹钢提走,以低价变卖,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被告人的变卖行为致使原物灭失,故而已不能确定钢材实际重量,根据该批螺纹钢型号按市场价核定价格并无不妥。被告人汪剑华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行政执法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由这种权力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件(案件的经办人),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其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被告人汪剑华因赌博欠下大量个人债务已无力偿还,其虚构、隐瞒相关事实,将所得钢材变卖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赌博,经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催要不还,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汪剑华系自首,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建议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剑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汪剑华退交赃款人民币198 909元,其中人民币57 150元发还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币25 485元发还上海盛穗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5 914元发还崇明县江口标准件厂二分厂,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汪剑华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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