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钱财违规帮助调剂构成受贿罪
【案情】
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利用其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便利,违规帮助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录取或调剂专业,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相德
被告人申相德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利用其担任上海市教育考试院(简称考试院)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时任上海理工大学(简称理工大学)教务处处长姚某,帮助当年高考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陈某以旁听生身份注册人学,收受请托人郑某某、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两部手机;通过时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简称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郑某,帮助考生宋某昊调剂至会计专业,收受请托人宋某乐给予的贿赂款20万余元;又帮助当年高考未达立信会计学院录取分数线的考生邹某以点招方式录取,收受请托人邹某某给予的贿赂款2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相德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5万余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申相德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申相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其收受郑某某和陈某某15万元及两部手机一节的事实提出辩解和说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相德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申相德不仅有自首情节,而且到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申相德于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利用其担任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办公室主任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上海理工大学教务处处长姚某,违规帮助当年高考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陈某以旁听生的身份注册入学,收受请托人陈某某通过郑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0万元及两部手机;又通过时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郑某,不仅违规帮助考生宋某昊调剂专业收受请托人宋某乐给予的贿赂款20万余元,而且违规帮助当年高考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邹某以点招方式录取收受请托人邹某某给予的贿赂款20万元。
被告人申相德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50万余元及相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受贿数额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被告人申相德系自首且退赃,控辩双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相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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