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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1-20

   【裁判要点】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该罪的主体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机动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挂靠者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个人出资购买保险的,虽然从外部显示,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由于该保险是由挂靠者自己出资购买的,且对保险标的存有保险利益,合同标的实际归属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是挂靠者,因此虽然挂靠单位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名义主体,但挂靠者却是实际的投保人。故,挂靠者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5月4日,被告人徐开雷将自己的苏b17621号凤凰牌重型自己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被告人徐开雷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保险金63130.9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开雷的家属于2007年2月27日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同年3月7日,被告人徐开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开雷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徐开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开雷及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被告人徐开雷犯罪事实,不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而应认定为诈骗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为特殊主体,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告人徐开雷既非被保险人,也非投保人和受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要求。(2)被告人徐开雷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情节较轻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开雷减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人徐开雷个人购买了一辆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原无锡市郊区北郊汽车运输队(后更名为无锡市滨湖区北郊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北郊运输队),牌照号码为苏b17621,并以北郊运输队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人徐开雷个人支出。2005年5月4日,被告人徐开雷将自己购买的上述苏b17621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被告人徐开雷通过北郊运输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63130.9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开雷的家属于2007年2月27日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同年3月7日,被告人徐开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车辆挂靠承包合同、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赔偿的计算依据、赔偿收据、付款收据、进账单、北郊运输队出具的代结款项发款单等书证,证实涉案机动车辆挂靠关系及保险、理赔事实。
  未到庭证人郑庆伟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徐开雷处以人民币3万元受让涉案车辆。
  未到庭证人张银传的证言,证实其从郑庆伟处受让涉案车辆,该车一直由其驾驶,某次在外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未到庭证人朱绍茂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开雷系挂靠在北郊运输队,车辆以运输队的名义投保,费用由徐出;后徐至公司称车辆被偷,公司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将赔偿款都给了徐。
  被害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报案笔录,证实被告人徐开雷通过北郊运输队从该公司获理赔保险金63130.7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开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徐开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开雷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徐开雷的供述,印证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开雷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3130.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开雷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特。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徐开雷,保险费等也实际系被告人徐开雷交纳,被告人徐开雷编造保险事故后,利用北郊运输队而间接实施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公司财产受到了损失,故被告人徐开雷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另被告人徐开雷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开雷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开雷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开雷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徐开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开雷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属已代为退赃、系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开雷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徐开雷予以减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开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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