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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6-01-20

    【裁判要点】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在主观方面均有犯罪的故意。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侵吞公款的,其行为符合上述两罪之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与贪污罪,对行为人应当数罪并罚。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培德。
  1995年8月至1996年4月间,被告人池培德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高桥支行代办处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与上海金福实业公司业务交往中,共计向上海金福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90万元,其间,池培德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蒋国强及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宋国武、诸葛骏送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
  1995年8月间,被告人池培德在与上海金福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用于职工福利为名,向上海金福实业公司总经理蒋国强索要赞助款人民币20万元,池培德在收到这笔20万元赞助款后,将其中18万元交高桥支行代办处入小金库,其余2万元被池培德侵吞,占为己有。
  1995年7月至1996年5月间,被告人池培德在负责向上海浦东新区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擅自以本单位为委托方,分别以中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托证券部闵行代理处为受托方,而将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8500万元发贷给上海浦东新区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其间,池培德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贷款的规定,在无任何借贷手续的情况下,借给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人民币1071.9万元。由于池培德违规发放贷款,造成了上述贷款人民币9571.9万元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培德犯受贿、贪污、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池培德辩称:8500万元贷款给上海浦东新区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其是作为委托方,不是贷款方,故没有违法发放贷款;对借给上海浦东新区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的1071.9万元,这笔钱已归还其单位。
  池培德的辩护人辩称: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由被告人池培德独自承担,而应由中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上海浦东新区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已将1071.9万元的借款归还;池培德所犯的受贿、贪污罪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池培德受贿、贪污、违法发放贷款罪名成立。被告人池培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池培德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池培德违反信托贷款的有关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致使9571.9万元无法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池培德犯受贿、贪污、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数罪并罚。
  2.被告人池培德的行为均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前,因违法发放贷款罪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与修订前的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处刑相同,故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发放贷款罪按照修订前的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被告人池培德的辩护人提出的9571.9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池培德独自承担,而应由中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池培德及其辩护人提出1071.9万元借款已归还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4.被告人池培德因违法发放贷款罪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罪的事实,可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池培德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池培德所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池培德受贿、贪污罪为自首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池培德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2万元发还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余款3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池培德及其辩护人分别以造成9571.9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系中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所为,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池培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与贪污罪;且违反信托贷款的有关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池培德到案后有自首等情节,对池培德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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