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银行贷款后由担保公司归还是否构罪?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份,张某某以“深圳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分行)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为了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在贷款资料中伪造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虚报资产数额,并且伪造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4份。后根据深圳分行的担保要求,由某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深圳分行共计向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张某某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照银行的要求用于购买建材,而用于归还欠款等开支。贷款到期后,张某某共计归还贷款人民币90万元,余款人民币310万元由深圳分行从信用担保公司账户划扣归还。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张某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审理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张某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某虽然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了银行贷款,但却由真实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且在张某某本人归还部分贷款后,余款由担保公司全部归还,没有给银行没有实际损失,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结果要件。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犯罪辩护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虽然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这只是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并不等于定罪标准。所谓“罪刑法定”的“法”必须是《刑法》,即法官在定罪量刑上适用法律时必须以《刑法》为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对其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据此,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要件,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二是结果要件,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仅有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是客观结果上并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或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则不应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案中,张某某为了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伪造了相关材料,使用了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其根据银行的担保要求,由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除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归还部分贷款外,余款由信用担保公司予以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其亦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自然无法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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