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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6-01-22

     【裁判要点】
  对于公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分情况对待,并非绝对地属于或不属于单位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有正规的主营业务,只是部分业务往来没有按正常途径操作,或者是偶尔实施了不法行为,对于此类公司行为可以按单位犯罪来认定;但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即使偶尔经营部分正当业务的,一般也不予认定为单位犯罪。
  如果被告人并非出于“冒充”的故意,也没有欺骗消费者,消费者知道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则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而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372号(2010年6月10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4号(2010年8月19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进特
  被告人:邱进生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于2009年3月至9月,租用广州市海珠区一处大厦902、903、1815室作为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人邱进特担任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邱进生担任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二被告人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通过互联网招聘网络技术人员和网络销售业务员,在互联网上设立lv、gucci商品销售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外国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商品,并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西联汇款的方式收取货款,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1923825.96元。同年9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根据lv商标代理人的举报,对上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将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抓获,并当场扣押涉案物品一批及假冒lv各式皮手袋92个、lv鞋5对、lv各式皮箱15个、lv各式皮带27条、lv各式钱包52只、gucci各式手袋33个、gucci鞋4对、gucci钱包17只、gucci各式皮带13条,共计商品258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0096元)。

   【审判】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进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邱进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略)均予以没收或销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进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其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其在进行违法活动的同时也在进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被查扣的账户中的存款并非全部是犯罪所得,不应全部没收。建议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况,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应减轻对上诉人邱进特的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进生上诉提出:(1)其在特亿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之名,并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权益,其应被认定为从犯。(2)其是在邱进特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一段时间才应邱进特之邀来广州的,故不应以全部销售数额来认定其销售的数量。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邱进特、邱进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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