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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案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从犯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6-01-22

   【要点提示】
  单位犯罪中,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在考察被告人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依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标准,判断其对于自身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的认识程度,从而判定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后果。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以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具体参与违法经营行为,则应认定其为单位组成人员。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区分主、从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55号(2010年6月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1547号(2010年8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力文(已判刑)系中行亚太公司(原北京中行亚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赞系中行亚太公司销售部经理。2007年5月至8月期间,中行亚太公司以筹集该单位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原309医院)合作开发的玉泉山康复保健中心所需项目资金的名义,向朱伟等99人发售带有返利性质的“健益宝”理财产品295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774万元。被告人肖赞在杨力文的安排下,负责上述理财产品的销售工作。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肖赞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称:为筹集项目资金,杨力文私刻了玉泉山康复保健中心公章,被告人肖赞伙同杨力文、冯利(另案处理)以中行亚太公司和康复保健中心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销售健益宝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赞辩称:其不知道涉案项目是非法的,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赞是中行亚太公司员工,被告人肖赞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赞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无罪。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赞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以公司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赞所提其不知道涉案项目是非法的,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赞是中行亚太公司员工,被告人肖赞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对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肖赞受雇担任中行亚太公司销售部经理,在未见公司具备销售理财产品资质的情况下,在杨力文的安排下,负责招聘业务员、组织业务员培训,采用返还高额利息的手段,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肖赞在主观和客观上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肖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单位共同犯罪中,中行亚太公司、杨力文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的策划、领导作用,罪责明显高于肖赞,有必要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肖赞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肖赞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中行亚太公司的员工,且按照正常程序销售产品,获得佣金,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肖赞不是中行亚太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肖赞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肖赞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肖赞及其辩护人所提肖赞不是中行亚太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肖赞在杨力文的指挥下参与公司的销售工作,担任销售部的主要负责人,并以中行亚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符合刑罚中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肖赞所提其按照正常程序销售产品、获得佣金,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肖赞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销售理财产品必须获得《金融许可证》,中行亚太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也没有销售理财产品的许可证,但肖赞等人仍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理财产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且造成巨额损失无法追回,其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理应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肖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肖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肖赞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及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肖赞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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