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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承诺收受钱款能否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发布时间

2016-01-26

  【要点提示】
  口头承诺收受他人钱款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口头承诺收受行为产生的原因,送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该钱款归谁控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行贿者有送钱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贿者有收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都有相应的具体行为,双方行为的性质是权钱交易,即便行为人是口头承诺收受钱款,也应构成受贿罪。如果该钱款为受贿者所控制,则认定为受贿既遂。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刑初字第29号(2008年10月15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刑终字第428号(2008年12月3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效金。
  1991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王效金在担任毫县“古井”酒厂厂长、毫州“古井”酒厂(原毫县“古井”酒厂)厂长、安徽“占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集团)董事长兼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先后69次非法收受李宗义等20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507万元、美元67.6942万元及港币5万元。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受贿罪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效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提出未实际收到李宗义承诺的美元55. 1942万元,要求法庭对该笔事实的性质给予准确认定;在办案单位办案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效金的辩护人除同意王效金的辩解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王效金口头承诺收受李宗义“好处费”美元55. 194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王效金在办案单位办案期间,主动交代收受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王效金在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的同时,检举、揭发了行贿人的犯罪事实,且检举行贿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构成重大立功;(3)被告人王效金的行为属商业受贿,在收受贿赂过程中,没有一次索贿行为,未损害和出卖企业利益,在“古井”集团发展过程中王效金做出了一定贡献。

  【审判】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王效金承诺收受李宗义“好处费”美元55. 1942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根据王效金的供述和李宗义的证言,二人在事前约定了收受“好处费”一事,每年年底李宗义均按照约定计算出“好处费”,并将计提的“好处费”具体数额告诉王效金,多次表示王效金可使用该款或将钱兑现给王。应王效金的要求,为帮助王效金儿子王依林完成存款任务,李宗义还以自己和陶江名义将美元15. 1万元存入王依林工作的“荷兰”银行,并告诉王效金以后可直接变更户名,存入银行的钱算作兑现给王的部分“好处费”,王效金表示同意。这样,李宗义成为“古井”集团的基础酒供应商。由此可见,李宗义对王效金并不仅仅是一种虚假承诺,王效金随时都可兑现此笔“好处费”,该款在案发时虽未转人王效金账户,但并不影响王效金对该款的控制。因此,王效金承诺收受贿赂的行为已达到既遂状态。
  2.被告人王效金在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的同时,“检举、揭发”行贿人行贿的事实,不构成立功。被告人五效金在主动、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的同时,必将牵带出行贿人行贿的一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立功。首先,立功的立法本意,是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王效金主动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并非出于“检举、揭发”他人行贿犯罪的动机,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次,在本案中,如果王效金仅仅供述收受他人贿赂,而未供述如何受贿和收受何人贿赂的事实,办案机关即不能向行贿人查证属实,也就无法查证王效金受贿事实的存在,故王效金主动、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事实并没有超出自己受贿事实的范畴,是法定“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所必需的情节和事实。再次,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能认定王效金的行为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即共同犯罪人揭发其他共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内的事实的,不能构成立功。行贿罪和受贿罪是两种有共生关系的犯罪,二者具有相对向的情节,属于“对向性”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被告人王效金在供述自己受贿事实的同时供出行贿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内的事实的行为,根据《解释》的相关精神,亦不能构成立功。
  3.被告人王效金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损害和出卖了企业利益。王效金在收受他人贿赂后,通过在与他人合作时压低“古井”集团下属企业资产评估位、拆借给他人资金(至案发时仍有60万元无法归还)、减少他人应缴“租赁费”等行为,客观上已损害和出卖了企业利益。
  4.被告人王效金在办案单位办案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戴勤等15人贿赂的事实,交代了收受李宗义等另外5人贿赂的部分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效金虽在办案单位办案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戴勤等15人贿赂的事实,但该部分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81万元、美元5万元、港币1万元,相对受贿的总数额而言,其主动交代的受贿数额并非是主要犯罪事实,尚未达到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程度,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效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原毫县“古井”酒厂厂长、毫州“古井”酒厂厂长、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宗义、潘学清、陈伟东、申桂荣、白健、杨雪等20人在原材料采购、合股经营、企业收购、企业经营、资金拆借、广告承揽等方面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宗义等20人贿赂共计507万元、美元67.6942万元、港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效金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二王效金在办案单位办案期间主动交代纪检已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受贿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和本院审理阶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组织动员家人退回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效金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效金违法所得人民币507万元、美元67. 6942万元、港币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效金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效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效金承诺收受李宗义的美元55. 1942万元不构成受贿,王主动交代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一直供认,应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效金在担任原毫县“古井”酒厂厂长、毫州“古井”酒厂厂长、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宗义等20人贿赂共计507万元、美元67.6942万元、港币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关于王效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效金承诺收受李宗义的美元55. 1942万元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王效金承诺收受李宗义给予的“回扣”的八年中,李宗义每到年终均根据其酒厂供应“古井”集团的原浆酒数量,按照与王约定的标准计算出“回扣”金额,从其厂里“内账”上将该款提出,兑换成美元后存入李或李家人的个人账户上,并逐年将美元的具体数额向王报告,申明王能够随时转存、使用,王均予以接受。同时,李宗义也如愿成为“古井”集团的独家原浆酒供应商。从犯罪构成来看,王效金受贿55. 1942万美元已经实行完毕,并达到既遂状态。至于王效金尚未将该款转入其账户,并不影响王效金已经实际占有、控制该款的事实。正如王效金供称:“我准备退休后再拿这笔钱,这样不会有风险。李宗义是不会赖账的。”关于王效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效金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效金是在办案单位已经掌握其部分涉嫌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效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主动交代部分受贿事实,积极动员家人全部退赃等具体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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