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票据骗取金融机构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
【裁判要旨】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几种情形,其中,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即构成此罪。因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着手骗取金融机构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大伟,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逮捕。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大伟翻墙跳进原打工单位盱眙县维桥乡元润食品厂(以下简称元润厂)院内,钻窗潜入该厂会计室,意欲行窃,但未能发现现金和可偷的财物。在翻找会计室办公桌时,周大伟发现一本尚未填写数额和加盖印章的空白现金支票,遂从中撕下一张,票号为14340469。次日上午,周大伟来到盱眙县盱城镇街道某刻章处,私自刻制了有元润厂厂长“马春山”、主办会计“马勇”字样的印章两枚,加盖于所盗支票上,并用圆珠笔填写了35000元金额,然后便到盱眙县三河信用社提款。三河信用社工作人员核票后发现有诈,周大伟见状仓皇逃离,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抓获。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着手骗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大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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