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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应手中强取财物该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

2016-02-15

   【案情简介】
  深圳市无业游民廖某伙同游民星空网吧收银员杨某试图从该网吧中“搞钱”。因考虑如果钱物被盗,作为收银员的杨某需赔偿老板损失,两人决定由廖某负责找人持刀前往网吧假装对杨某实施抢劫行为,杨某借机将钱款给予此人,以获取财物且不用赔偿损失。后廖某找到其同学张某进入网吧对杨某实施“抢劫”。期间杨某与张某素未谋面。
  2014年8月7日凌晨2点43分,杨某确认吧台附近无人后,通知廖某,遂张某即刻进入网吧,在确认杨某系内应后,张某将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拿出,对着监控摄像头挥舞,作抢劫状。杨某随即将吧台内6800余元人民币交予张某。此时,张某发现吧台处有游戏点卡若干,试图拿走,杨某上前阻止,两人因此产生争执,期间张某手中的水果刀划伤杨某右手,两人争执一会儿后,张某放弃点卡,离开网吧。
  杨某随机通知网吧老板,谎称网吧被抢,网吧老板随即报警。廖某、张某被警方抓获后,供出杨某系此案内应。后经调查,除监控视频有所记录外,无第三人看见杨某等人整个作案过程。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中张某构成何罪,侦查机关机关出现三种不同的声音。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意图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人自导自演抢劫闹剧,意图骗取老板信任,获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张某等人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行为模式,但因涉案金额过低,不应对三人立案追诉,理由如下:
  张某为何不构成抢劫罪?
  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或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致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而之所以有侦查人员认为本案中张某构成抢劫罪,就在于张某在作案过程中,与杨某发生争执,并用刀划伤了杨某,从这一点可体现张某犯意的转化,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行为。但笔者认为,仅仅凭借这一刀,并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杨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一方面,杨某作为网吧收银人员,具有财物保管人的身份,负有保管义务。但另一方面,杨某作为本案的同案犯,作为张某在网吧的内应,其从一开始主观心态上就不是保护网吧财物。换言之,杨某在此时,已经从刑法上丧失了保管员身份,其也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受害人。举个简单的例子,两人入室盗窃,对于偷窃财物中是否包含电视机发生争执,难道此时能认定此时其中一人具有保护屋主财物的行为或心态吗,显然不能。
  因此,本案中,杨某已丧失保管人身份,其也就不再是被害人,故而并不能因为其与张某争执过程中会划伤而认定张某构成抢劫罪。那么如何对这一刀进行行为定性呢?笔者认为,这一刀应认定为同案犯之间对作案对象起争执后的误伤,并不影响最终的定罪。
  其次,根据抢劫罪的构罪理论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被害人受轻伤这种情况外,如果受害人因暴力或胁迫的原因交付财物的,依法可以抢劫罪入罪。而且,此处并不要求一定是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因他人受伤,形成恐惧心理,因此交付财物的亦构成抢劫罪。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在本案中,杨某虽被划伤,但整个过程除了监控视频外,并无任何第三人目睹整个过程,财物的损失也是因为杨某自愿交给张某,而非被害人在恐惧心态下交付的。换言之,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财产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故张某仍不构成抢劫罪。
  张某为何不构成诈骗罪?
  通常上,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模式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但是本案中杨某等人虽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并不符合上述构罪模式
  分析案情可知,一方面被害人既没有因为杨某等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也没有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自主处分财物,其财产的损失是因为杨某等人私吞财物而并非欺诈行为导致,欺诈行为为财产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另一方面,杨某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财物已经到手,整个犯罪过程已然结束,此时实施欺诈只是犯罪后逃避责任的说辞,三人并不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因而,张某等人不构成诈骗罪。
  张某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模式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需明确的是网吧的性质,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换言之,杨某作为网吧的工作人员,已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对身份的要求,而张某等人利用其收银员管理财务的职务便利,并用欺骗的手法将财务私自侵吞,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要件。但笔者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三人侵占金额为6800元,尚未达到深圳市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故行为模式虽相符,但不应对张某等人进行立案追诉、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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