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虚假股份受益权融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明知不具有履约能力,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向公众转让“股权信托受益权”的方式获取公众信任,骗取巨额资金,且骗取资金后,没有将资金用于约定的用途,致使公众的资金无法返还的,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众财产,数额特别巨大,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虽采用单位名义,但不构成单位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6月,被告人陈文安经与香港冠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李成汉、陈自龙(另案处理)商议,将其注册成立但无实际经营的厦门奥星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进行包装后宣称可以到美国上市,然后借机对外进行融资。随后,被告人陈文安向厦门市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用空间建立厦门奥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科技公司)网站,在网站上发布了大量的有关公司规模、产品、实力、财务报表以及将赴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虚假信息;为进一步骗取投资者的信任,被告人陈文安通过陈先跃、李庆成(均另案处理)代垫注册资本金,将奥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虚增至5000万元;冠隆公司则派遣被告人杨延军进驻奥星科技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专门负责公司“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的相关事宜;被告人杨延军则独自或指使公司员工刘冰与包头市融创信合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东南信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联系,谎称奥星科技公司将于2008年到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委托中介机构招揽投资者购买奥星科技公司股东陈佩初(陈文安之妻)名下的“股权信托受益权”,并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分成,从而诱骗被害人王昌文、黄超等五十多名投资者纷纷将投资款转入其指定的以陈佩初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卡号依次为6222024100004230607、6227001935840104391、6228480070037422915)。自2007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陈文安骗取上述款项共计2982090元,收款后立即转走并予以瓜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转让股权为幌子,非法集资达2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文安辩称: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其一直都是想让公司去美国上市,根本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诈骗的目的,公司只收回40多万元,款项都用于公司的投资,其行为应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实质是非法发行股票,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而且是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指控是定性错误。①本案仅是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而不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奥星科技公司不具备这一特征。②本案是非法发行证券的弄虚作假手段而不是非法集资的诈骗手段。(2)本案是单位犯罪,即奥星科技公司擅自发行股票。①擅自发行股票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②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从而体现单位的真实意思,属于单位罪过。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以奥星科技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完全没有背离该公司的利益,是为该公司谋取相应的利益,而且两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奥星科技公司,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非法发行证券所收取的款项是落人陈文安、杨延军的个人腰包。
被告人杨延军辩称:其不认同指控的罪名,指控的犯罪事实有部分不属实。其不是冠隆公司派驻到奥星公司的,只是经陈自龙介绍而成为奥星公司的员工。其没有参与瓜分款项,其没有拿股东的投资款。其不是来骗钱的,只是打工者,不是结伙诈骗。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延军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其行为不具备该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即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理由如下:①本案中奥星公司为真实存在的公司,税务是否如实申报并不影响奥星公司有实际经营的事实;②奥星公司不仅将所有股东情况进行备案存档,还准备了相应的股权回购协议,并已向中介机构谈及退款的相关事宜,这一行为表明了奥星公司及两被告人并没有想侵吞股东缴纳的股权转让款;③被告人的一切行为在主观上确实只是为了奥星公司最终能在美国上市的这一目的;④杨延军对相关中介机构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表明其并非存心欺骗;⑤证券部门认为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⑥被告人杨延军在整个事件中并没有分得任何的“分成”。(2)被告人杨延军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次要作用。理由如下:①被告人杨延军不是本案集资事件的起意人;②整个集资过程中,杨延军参与的仅仅是出具文件这一过程,至于收转股款一事,其仅仅是听从上级的指示,进行统计和汇报;③在本次集资事件中,被告人杨延军从始至终未获得任何利益。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2007年7月,被告人陈文安注册成立厦门奥星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奧星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没有厂房和生产基地,没有自身生产的产品,没有专利技术,没有科研团队,也没有下属公司,公司2003年度至2007年度的应纳税额均为零;2007年12月4日其将奥星公司变更为厦门奥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科技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文安。被告人陈文安对该公司进行包装后宣称可以到美国上市,借机对外进行融资。随后,被告人陈文安化名“陈俞安”向厦门市数字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用空间建立了奥星科技公司网站,在奥星公司尚未变更为奥星科技公司之前,即私刻了奧星科技公司公章、奥星科技公司财务章、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印章、林伦良印章,在网站上发布了大量有关奥星科技公司规模、产品、实力、财务报表以及将赴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等虚假信息(包括宣称奥星科技公司拥有1个独资子公司和4个控股子公司,是专业化的生物科技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国家级专利技术——生物冶炼轻合金泡沫金属,是全国乃至国际唯一拥有“轻合金泡沫金属”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企业;公司近2年保健品生产产值超过8000万元,多肽原料出口200多吨,营业额2000万美元,截至2006年12月31日公司总资产为25200万元,净资产为18280万元;公司通过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式获得的资金将用于“轻合金泡沫金属”、“种子浸泡液”两项高新技术企业,公司计划用2年时间完成海外上市,计划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市场上市,预计于2008年7月挂牌上市;公司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书)。为进一步骗取投资者的信任,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陈文安先后雇请陈先跃、李庆成(均另案处理)代垫注册资本金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分4次将奥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虚增至5000万元,2007年11月奥星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增为5000万元。为此被告人陈文安先后支付给陈先跃、李庆成一定比例的垫资增资费用。
被告人杨延军化名“杨长霖”,担任奥星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奥星科技公司“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的相关事宜。被告人杨延军独自或指使公司员工刘冰与福州海西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东南信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包头市融创信合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创公司)等中介机构联系,委托中介机构招揽投资者购买奥星科技公司股东陈佩初(陈文安的妻子)名下的“股权信托受益权”,并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分成,谎称奥星科技公司将于2008年到美国纳斯达克资本市场上市等,并向投资者出具了虚假的宣传资料(如奥星科技公司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陈佩初与林伦良之间的“民事股权信托约定书”等),从而诱骗被害人周伟雄、班启龙、毛超辉等52名投资者在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将投资款转入其指定的以陈佩初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卡号依次为6222024100004230607、6227001935840104391、6228480070037422915)。被告人陈文安实际持有和控制上述三张银行卡,骗取52名被害人的投资款项共计2993050元,收款后立即全部转走并予以瓜分,致使52名被害人的大部分投资款至今无法返还。
2007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厦门市前埔中二路835号5楼奥星科技公司办公室,从刘冰的办公桌内缴获印章5枚(分别是“厦门奥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奥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佩初印”、“汤绍景印”、“李扬印”)、《受益权证》3本;在奥星科技公司杨延军办公室的办公桌内亦缴获印章2枚(分别是“厦门奥星生物有限公司”、“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本、《股权证》162本、《受益权证》4本。公安机关向陈佩初缴获了户名为陈佩初的银行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193584010439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4100004230607,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70037422915)。陈佩初向公安机关上交了赃款325000元。公安机关向缪颖南扣缴了非法所得款项5000元,向李庆成扣缴非法所得款项295000元,向陈先跃扣缴非法所得款项6万元,向王进扣缴非法所得款项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8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陈佩初、陈先跃、王进、李庆成、杨小奇、于艳春、缪颖南的证言、奥星公司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任职合法性声明、董事监事情况表、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书、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奥星公司的银行账户进出款项清单、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奥星公司增资和改名等情况。
证人刘冰、陈鹏奇、李成汉、陈自龙、汤绍景、黄玉霖、董明伟的证言、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的申报明细报告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的复函、电子数据鉴定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奥星公司虚构公司信息的情况。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存款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信息清单、银行取款凭条、账户交易清单,证实犯罪工具、赃物等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的自然情况。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文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文安的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而且是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延军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募集经营资金为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本案二被告人个人均使用化名对外联系,使用私刻的奥星科技公司印章与投资者签订协议书,多次虚增公司注册资金,而且发布大量的虚假信息,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奥星科技公司也不具有任何偿还能力或者盈利能力,二被告人根本没有落实其对外宣称的生产经营项目,投资者的投资款也没有被用于约定的用途,相反二被告人收到投资者的投资款后立即全部转走并予以瓜分,非法随意处分。通过对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非法筹集资金的处置的综合分析,可以充分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着公司的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发行股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转让股权信托受益权为幌子,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变相向社会募集骗取资金达29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安、杨延军犯集资诈骗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安的家属自动上交了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陈文安酌情从轻处罚。虽然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延军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判处较轻的刑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文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杨延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随案移送的“厦门奥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印章7枚、律师执业证1本、《股权证》162本、《受益权证》7本、户名为陈佩初的银行卡3张,均予以没收。
暂扣于本院的赃款785000元按同等比例退赔给本案的周伟雄、罗南庆、戴国祥、范锐标、张溢诚、毛超辉等52名被害人。陈文安、杨延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继续共同退赔给本案52名被害人尚未退赔的投资款共计2208050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文安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其运作奥星科技公司和发行并销售股权信托受益权证的目的是使该公司在海外上市,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钱款的目的,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擅自发行股票罪。(2)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杨延军诉称:(1)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2)即使本案构成集资诈骗罪,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文安、杨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深圳无罪辩护律师,专业刑事诉讼律师,无罪刑事辩护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