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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非法牟利构成销售伪劣产品案

发布时间

2016-02-15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该罪是选择性罪名。由此,行为人为了非法牟利,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的,其行为符合上述之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惩处。

  【案情】
  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崇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底始,被告人余崇地与尚未归案、被称作福建小胡的人合伙贩卖假冒伪劣卷烟。2009年2月份以来,余崇地将假冒中华、红双喜等卷烟250条以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宋仁明,将假冒芙蓉王卷烟100条以共计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蔡显林,将假冒红双喜卷烟100条以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光中。2009年3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余崇地管理的分别位于鄞州区石碶雅渡新村35号15号车棚、江北区庄桥街道宁江铸造厂仓库、海曙区玫瑰园小区车库、海曙区宁兴小区车库、海曙区阳光城小区D-6车棚内共查获中华、红双喜等假冒伪劣卷烟2149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612025元。
  2009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崇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藕池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崇地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余崇地辩称,卖给蔡显林的100条假冒芙蓉王卷烟的价格是800元。其辩护人提出,仓库中堆放的假烟价值应以已贩卖的假烟的价格来确定,余崇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崇地为了非法谋利,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崇地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以处罚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余崇地管理的部分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余崇地与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经查,(1)虽然余崇地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以每条3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蔡显林芙蓉王假烟100条左右,共计3000元左右,但蔡显林证言证实,从余崇地处买进的芙蓉王假烟的价格是每条8元,共计800元。故本案应就低认定余崇地卖给蔡显林100条芙蓉王假烟的总价格是800元。余就此提出的理由可予采纳。(2)被查获的假烟货值金额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虽然余崇地已将部分假烟卖给蔡显林等人,但因对不同买家出售假烟的价格差异巨大,不能视为库存假烟的标价,库存假烟的价格应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辩护人提出未出售假烟的价值应以卖出的价格来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辩护人还提出余崇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余崇地多次供述自己保管五处车库内的假烟,参与联系买家并负责销售,且已把假烟贩卖给蔡显林、王光中、宋仁明等人,足以表明余崇地对库存假烟不仅有实际上的控制权,也有支配权,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辩护人要求认定从犯的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崇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余崇地违法所得8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的21498条假冒伪劣卷烟及作案工具五菱牌小型客车,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余崇地不服,以应认定其为从犯,库存假烟的价值应以已经销售的假烟价格计算,原判定罪错误等为理由,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崇地为了非法谋利,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余崇地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择一重罪,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因余崇地涉案的部分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余崇地就原判定罪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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