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量刑考虑主要哪些情节
【裁判要点】
非法拘禁的时间、次数、手段、人数、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犯罪次数等是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要素。在个案中,应当充分注意非法拘禁案件特有的量刑情节,如殴打侮辱情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等等,共同犯罪的,应当把握各名被告人具体的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775号刑事判决
(2009年10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勇(自报名)。
被告人:穆守雨。
被告人:丁立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守雨得知被告人冯勇有债款未索还后打电话与被告人冯勇联系,提出为冯讨要债款,并要求提取佣金,冯勇表示同意。在被告人冯勇的雇佣、授意下,被告人穆守雨纠集被告人丁立常及方虎、李仁发(均另行处理)于2009年6月11上上午7时许,驾驶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凌白路、远东大道路口附近,采取强拉、殴打等方式,将与被告人冯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害人蔡勇挟持上车,带至江苏省昆山市境内扣留。期间,被告人穆守雨、丁立常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蔡勇及其家属逼要人民币15万元。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穆守雨、丁立常等人带被害人蔡勇一同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欲与被害人家属见面并收款放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蔡勇被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勇遭外力致右眼钝挫伤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勇、穆守雨、丁立常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勇没有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穆守雨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当庭均指证他与被告人冯勇讲明要将被害人抓过来讨债,冯勇本人亦曾在卷供述。冯虽然也曾供认在穆守雨提出帮助索债时,其要求穆不要采用违法行为,穆讲“只要把钱要过来,其他你不要管”,冯的提醒说明其在通过法院诉讼仍索债不成的情况下,已经意识到穆守雨可能采用非法手段索债,而在穆守雨让其不要管时,其并未阻止而予以放任,其的主观意愿是只要讨到债款,具体采取何种手段放任不管,冯勇主观上与被告人穆守雨等人形成概括的共同故意,对穆守雨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包括期间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冯勇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丁立常在穆守雨的纠集下,从事先去被害人蔡勇住处察看一直到非法拘禁蔡勇的整个过程,均积极参与,期间也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其在犯罪中所起的是积极、主要的作用,与同案犯并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是,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以及交代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勇犯作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穆守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丁立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审理结束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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