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仍非正常高价出租房屋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有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出租自有房屋的行为,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系变相收取贿赂的行为。因此,只要其行为满足受贿罪的其它构成要件,即可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凌吉敏,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凌吉敏犯受贿罪,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凌吉敏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以下简称扶余华侨农场)谋取利益,房租高于平均的市场价是因为承租对象和房屋用途与一般住宅不同。
被告人凌吉敏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出凌吉敏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1)凌吉敏没有为扶余华侨农场直接分配专项补贴的职权,且事后的租房行为与之前制定专项补助政策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扶余华侨农场通过较高的租金租赁房屋并不排除有事后答谢的意思,但凌吉敏没有与其事先约定、承诺或者达成默契;(3)凌吉敏不知道扶余华侨农场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亦没有监督职责。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凌吉敏担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负责对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监督。在此期间,凌吉敏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房产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赁给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以此方式收受该农场贿赂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3864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吉敏的供述、亲笔供词、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凌吉敏有负责制定养老保险专项补助政策、分配养老保险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监督该项政策实施的职务便利。凌吉敏明知扶余华侨农场有与其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方出租房屋收取贿赂,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凌吉敏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凌吉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十三万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凌吉敏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凌吉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凌吉敏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扶余华侨农场谋取利益,将房屋租赁给扶余华侨农场是双方自愿的市场行为,房屋租金公平、合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出具的证明、说明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凌吉敏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具有制定养老保险专项补助政策、分配养老保险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监督该项政策实施的职务便利。凌吉敏在明知扶余华侨农场有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方出租自有房屋,其房屋租金高于市场价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凌吉敏变相收取的贿赂款,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凌吉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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