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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网上银行授权书诈骗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2-23

    【裁判要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说明: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网上银行业务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业务,《网上银行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惟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以特定格式记载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也是双方记账的重要凭证,转账授权书与加盖银行印章后的网上银行票证一起,即具有金融凭证的效力。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当行为人利用《网上银行授权书》进行诈骗的,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贷款诈骗罪
  2004年6月,被告人张北海、贺宏安(另案处理)、胡英华为了骗取银行贷款,通过被告人陈超诱骗西安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后由被告人白林作内线,将大信公司的开户资料及印鉴印模复印,由被告人张北海及贺宏安伪造,白林对伪造印章修改后,由被告人陈炜持被告人张北海提供伪造的假手续将大信公司的200万元活期存款变更为定期存款并更换预留印鉴,再由张北海、陈超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胡英华以陕西华美天然气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人员名义,持假资料、印鉴、虚拟借款、质押协议,将大信公司资金以质押贷款方式在银行为华美公司贷款190万元。尔后,于同年6月14日至16日将贷款中的185万元分别转入胡英华、陈超、陈炜等人控制的银行帐户提现。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4年10月,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陈超、刘某(另案处理)通过陈超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人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公司)将资金存入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账户。同月11日,张北海指使华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某到工商银行互助路支行开户并办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同月21日,张北海又指使晏某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开户,尔后让陈超私刻一枚“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的业务公章。第二天上午,张北海、刘某、但卫国(另案处理)填写了虚假的网上银行相关资料。并通过但卫国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人达公司设立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华博公司账户名下,使张北海可对人达公司账户进行转账支配。当人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刘某自行转账失败,张北海便指使晏某在刘某、陈超和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人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300万元转入华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胡英华、晏某在张北海的授意下,于10月25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中行西影路支行华博公司账户,提现35万元,办银行本票一张40万元,另由胡英华、陈超将48万元由工行互助路支行华博公司账户转入建行长安路支行天海公司账户后,由胡英华用2004年9月29日即事先借出的天海公司现金支票全部提现。胡英华留用2万元,46万元交陈超。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陈超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白林、陈炜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北海承认参与两次犯罪,但自己在第二宗犯罪中并没有犯罪动机,网上银行、假章子都是别人做的;其辩护人提出,1、张北海在两宗犯罪中都没有组织、策划,系从犯;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北海所得赃款数额认定有出入,且该被告人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应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北海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英华辩称,她是在别人的指使下参与了第一宗犯罪,第二宗指控事实,她根本没有参与,她只是为了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才帮忙转款,并不知道张北海如何办理的贷款;其辩护人提出,1、在第一宗犯罪中,胡英华只是代表华美公司履行会计职责,在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在第二宗指控中,胡英华没有参与拉存款,也没有参与网上银行开户、转帐,只是借用天海公司的支票,目的是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故胡英华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陈超辩称,他在起诉书指控的两宗事实过程中,只是帮助拉存款,没有参与诈骗;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在贷款诈骗中,陈超只是拉存款,并未参与犯罪;2,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陈超没有参与解锁和转帐,所刻的假章子也没有使用,经手的48万元只是高息,而不是赃款,所以,起诉书指控陈超犯贷款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林认罪,又提出他案发后有积极退赃的情节;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白林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04年6月,被告人张北海、贺宏安、胡英华为了骗取银行贷款,通过被告人陈超以给朋友帮忙拉存款、付高息为诱饵,诱骗大信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存入指定的西安市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后由被告人白林作内线,将大信公司的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的印模抽出复印,交给被告人张北海及贺宏安伪造相关资料和印章,再由被告人白林对伪造的印章进行修改后,由被告人张北海为被告人陈炜提供伪造的大信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存款单等,由陈炜出面以大信公司员工的名义将大信公司的200万元存款证实书变更为定期存款,再由张北海、陈超、陈炜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胡英华以华美公司会计的名义,持假资料、印鉴,虚拟借款、质押协议,将大信公司资金200万元做质押、以华美公司名义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贷款190万元。同年6月14日至16日,将贷款中的184万元分别转入胡英华、陈超、陈炜等人控制的银行帐户提现。被告人张北海得赃款100.8万元,被告人胡英华得赃款52.9万元,被告人陈超获赃款12.3万元,被告人白林得赃款15万元,被告人陈炜得赃款3万元。案发后白林退回侦查机关10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信公司2005年2月1日的报案材料及经手人证实,2004年6月7日,在西安市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开户并转入200万元,在大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2004年6月14日200万元被转为定期存款,2005年1月17日被商业银行钟楼支行以贷款抵押物划走;2、大信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开户的相关资料及预留印鉴;3、2004年6月9日,信用社进帐单证实,大信公司从信用社转入西安市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200万元;4、2004年6月11日,华美公司法人杨波给胡英华出据的委托书及华美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开户的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胡英华以华美公司财务会计,在商行盐店街支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5、由商行钟楼支行提供的的华美公司借款申请书证实,华美公司拟从钟楼支行贷款200万元,用大信公司在该行200万元的半年定期存单做质押担保;6、由商行钟楼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张北海等人伪造的大信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同意将公司在钟楼支行的200万元存款作为华美公司在该行贷款的质押担保,有“张某某”、“辛明军”、“费振”的签字;7、由商行钟楼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张北海等人伪造的大信公司担保书证实,大信公司自愿为华美公司在银行的贷款用200万元定期存款作质押,提供190万元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8、由商行钟楼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质押清单证实,华美公司从商行钟楼支行贷款190万元,由大信公司用2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合同上有华美公司“杨波”、大信公司“张某某”、钟楼支行负责人签字;9、从商行盐店街支行提取的委托书及介绍信显示,2004年6月14日,大信公司委托陈炜办理200万元活期转定期事宜,委托书上有大信公司公章、“张某某”私章,并有陈炜的身份证;10、从商行盐店街支行提取的200万元转定期的相关手续、西安市商业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证实,200万元被转为定期,在商行200万元大额支付确认单上有陈炜的签名,并附有大信公司转定期的预留印鉴卡;11、由商行钟楼支行提供的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张某某”的身份证与大信公司在开户时提供的“张某某”的身份证不一致,身份证上的照片是被告人张北海的照片;12、从商行盐店街支行提取的2004年6月15日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实,华美公司通过短期质押的方式从银行贷款190万元;13、西安市商业银行xxx年6月15、18日本票申请书、进帐单及大额支付确认单证实,华美公司将118.8万元转到陈炜的森和公司、52.9万元贷款转到胡英华所在的天海公司,12.3万元转到陕西省东方建设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大额支付确认单上有被告人胡英华的签名;14、天海公司建设银行长安路支行开户资料以及将大信公司存款转入其帐户47.9万元的银行凭证;15、证人牛某某(大信公司出纳)证实,2004年6月5日,通过朋友介绍,陈超找她拉存款并答应给2万元好处费。6月7日,陈超带她到盐店街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填写转帐支票,向这个帐户转款200万元,开户手续由一个30多岁、瘦瘦的小伙子(白林)办的。陈超介绍自己和这个行行长关系很好,为了给完成任务让帮忙,并说给2万元好处费。过了几天,陈超打电话问能不能将200万元转为定期,她不同意;16、证人张某某(大信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大信公司没有同银行、华美公司签过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的资料全是假的;17、证人罗某(商行钟楼区域行客户经理)证实,2004年6月10日,白林说他营销了一笔贷款业务,让我同客户见面。后白林同华美公司的胡总(胡英华)、法人杨波、大信公司的张总“张某某”(张北海),还有一个男的咨询质押贷款的事情。6月15日上午,白林、胡英华、“张某某”、杨波等人一起到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办理贷款手续。胡总当时还问贷款啥时间批下来,当天下午,胡还打电话说她急着用款、想转帐等。当他下午到盐店街支行送借据时,胡、“张某某”还有一小伙(陈超)在等着;罗某对大信公司老总张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定不是他见到的“张某某”;18、张北海供称,2004年在华博公司成立前后,费用比较大,他就考虑用融资、贷款、高利贷或企业间拆借的形式解决资金的问题。他通过别人认识了陈超、贺宏安、白林。2004年5月中旬,通过胡英华联系,一个房地产公司的200万元可以用。贺宏安讲钱放在商业银行,然后贷出来。后贺宏安用他的照片办了一张大信公司老总张某某的身份证。200万元到银行后,贺宏安派一个姓陈(陈炜)的去银行把200万元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他和白林、贺宏安、胡英华、杨波一起到商行钟楼支行办贷款手续,白林让他充当大信公司的老总张某某,他用假身份证并签了字。贷款手续办完后,款由胡英华支配,钱分三笔转入贺宏安帐户108万或118万元;转入陈超帐户12万元;胡英华留下了好像70万元。贺宏安分四次给我共38万元。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4年10月,被告人张北海与被告人陈超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人达公司将资金存入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账户,准备实施诈骗。经刘某介绍网上银行业务后,10月11日,张北海指使华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某到工商银行互助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工商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同月21日,张北海又指使晏某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尔后让陈超私刻一枚“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公章,被告人张北海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帐户查询、转帐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后将上述资料交给刘某,刘某与其夫但卫国完善以上资料后,由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任经理的但卫国,违规为张北海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人达公司设立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华博公司设立在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北海可对人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当人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张北海让刘某转账失败,张北海便指使晏某同陈超、刘某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人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280万余元转入华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被告人胡英华与晏某在张北海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中行西影路支行华博公司账户,48万元转入天海公司帐户。后被告人胡英华用事先借出的天海公司现金支票与被告人陈超将48万元全部提现,胡英华留了2万元的张北海原借款,将46万元给陈超。破案后从陈超处追回赃款28万元,从张北海处追回赃款217.59万余元,共计245.59万余元现已发还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人达公司报案材料证实,人达公司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的存款于2004年10月22日被人从网上银行转出200多万元;2、人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忠信;、华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华博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北海,身份证号xxx;4、中国农业银行xxx年10月22日汇票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xxx年10月22日进帐单证实,人达公司将500万元从农行钟楼支行转入工行西影路分理处帐户,帐号为xxx;5、2004年10月22日,工行西影路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帐户查询、转帐授权书》证实,人达公司授权工行互助路支行通过网上银行向华博公司提供查询人达公司帐户的服务;授权华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使用人达公司帐户进行转帐付款的操作,账号与500万元转款帐户一致;授权书上有人达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王忠信的签名和私人印鉴;6、工行互助路支行网上银行开户的客户信息资料证实,客户的身份证号与华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张北海个人身份证号一致,资料上的两个帐号分别为人达公司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的帐号和华博公司在工行互助路支行的账号(由公安机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工行业务委托书证实),分支机构为人达公司,联系人为被告人陈超,权限为可查询和可转出1千万元,有华博公司的公章和被告人张北海的签名;7、中国工商银行xxx年10月22日本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网上详细信息查询单证实,人达公司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的3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指令将280万元划给华博公司在工行互助路支行开户的账号;8、中国工商银行xxx年10月25日业务委托书、本票、进帐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及付款券别登记凭证,中国银行进帐单、联机传票、本票申请存根、本票证实,被告人张北海等通过工行互助路支行将235万元转入华博公司的中行西影路分理处,将48万元转入天海公司在建行长安路支行的帐户,48万元的付款券别登记凭证上有胡英华的签字,又从华博公司在中行西影路分理处账上的40万元转给了陕西东方建设总公司第三分公司;9、中国银行帐户对帐单证实,华博公司在中行西影路分理处的账户上于2004年10月25日进款235万元,同日转出两笔35万元和40万元;10、2004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客户证书IC卡解锁申请证实,华博公司ID卡因操作不慎,造成密码被锁,申请解锁,申请单位为华博公司;11、证人刘某证实,2004年7、8月份,为了给她老公但卫国单位电子银行拉客户,给张北海介绍了网上银行的业务。2004年10月22日,张北海给她打电话说想办理网上银行下挂分支机构账户手续。她就将但卫国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帐户查询、转帐授权书》、工行互助路支行网上银行开户的客户信息资料交给张北海,张北海填好后交给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帐户查询、转帐授权书》上有人达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代表王忠信的个人私章和签名,张北海在工行互助路支行网上银行开户的客户信息资料上盖了华博公司的公章和张北海个人签名后,一块到工行互助路支行找人办理了手续,后又到电子银行中心,她将手续交给但卫国办理。办好后她就试用,因密码不对,密钥卡就锁死了。后来张北海让她将密钥卡到电子银行中心送给晏某,到了下午,张北海打电话讲全部办好,并转了一部分款。她承认帮助张北海办理网上银行没有经过正常手续,是通过但卫国办的;12、证人晏某证实,2004年10月11日,张北海让她和刘某到工行互助路支行开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10月21日上午,张北海又让她到工行西影路分理处开一个华博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10月22日上午,张北海让她送公司章子到互助路工行,后她陪刘某去银行盖章。中午一点多,张又要她到银行转账,当时张北海、陈超、胡英华都在门口,张把章子给她,并给她一张条子让从工行互助路户头转280万元到中行西影路分理处。她证,张北海告诉她从别的公司融资500万元,要转到华博公司账上。密码被解开后,她在电脑上看到华博公司的帐户下面挂了一个人达公司的帐户,陈超说是借给华博公司资金的公司,挂名下就可以转钱了,当时转了300万元。到互助路工行后单子都是胡英华填的,她只是盖章,开了一个280万元的本票到中行。10月25日,她和张北海一起办理转帐、本票、提款;13、证人郑某某证实,胡英华是张北海的会计,二人关系很好,胡主要给张跑贷款;14、证人齐某(工行互助路支行营业经理)证实,华博公司要办网上银行业务,当时我接待华博公司的晏某。晏某、刘某来办理华博公司增加分支机构业务,晏某拿的表已填好,刘某拿着表走了。第二天下午,华博公司办解密,是刘某、晏某来的。2004年10月22日下午5时多,张北海、晏某、华博的会计(胡英华)和一个小个子男人(陈超)办理本票;15、证人但卫国(工行陕西省分行电子银行中心市场部经理)证实,他给他妻子刘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帐户查询、转帐授权书》、工行互助路支行网上银行开户的客户信息资料。2004年10月22日,他妻子刘某打电话说,张北海要办理电子银行并追加帐户,他告诉过刘某需要哪些公章。后刘某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帐户查询、转帐授权书》、工行互助路支行网上银行开户的客户信息资料给他看,他在《网上银行查询、转账授权书》上未完善的地方进行填写,并且明知程序违法、被告人陈超不是人达公司人员,但却在标明陈超系人达公司联系人员的情况下,帮其妻刘某为张北海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16、证人朱某某(工行陕西省分行电子银行中心核算管理部主办)证实,2004年10月13日华博公司在工行申办了网上银行。10月22日,但卫国找他并交给他华博公司增加分支机构的信息资料,让他办理此项业务。他看手续齐全就办了,但在程序上是违规的;他又证实,华博公司转款时是晏某转的;17、证人欧某某(工行西影路分理处主任)证实,他的战友刘某某带着张北海、陈超来找他,说要一个单位开两个户,他当时根据规定没同意。后张北海他们以人达公司、华博公司各开了一个户,张北海和陈超找他提出要开通网上银行,说在别的银行已开了网上银行,要求工行西影路分理处在网上银行查询、支付委托书上盖章,根据规定没有答应。到2004年10月22日上午,人达公司进帐500万元。张北海下午打电话询问进账情况。10月25日上午张北海催他说急着用钱,让柜台赶快办理。中午发现500万元到帐的当日已转走300万元,后单位会计拿回网上银行查询、支付委托书复印件,发现上面盖有西影路分理处的公章,经核对系假章子,他让张北海到银行,张北海就派华博公司姓胡的副总(女的)和陈超到银行。他又证,陈超先后到西影路分理处4次,前三次都是和张北海一块来的;18、证人曹某某证实,2004年10月中旬,陈超带着张北海找他谈存款的事,让他帮助找银行,陈超当时提出要在存款的银行开两个帐户,他就介绍刘某某给联系银行。后陈超给他讲进了501万元。张北海在2004年10月24日下午给他打电话说,已给银主作通工作同意用款;19、证人刘某某证实,曹某某让他找一家银行,要存款,并且讲要开两个户,工行西影路分理处没答应开两个户,存款人是张北海和陈超,说是500万元。后听曹某某说两个人通过银行将款转走了;20、2002年《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修定稿)》及证人王某(工行西安市南关支行核算技保部科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北海、陈超及刘某、但卫国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过程中,进行了违规操作。
  对被告人张北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刘某、但卫国、晏某、齐某、朱某某、欧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的口供证实,两宗犯罪完全由被告人张北海操纵实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张北海在犯罪中的主犯地位;2、虽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北海所得赃款数额认定有出入,且案发后积极退赃,但作为本案主犯应对全案负责,且有200多万元赃款未被追回。故被告人张北海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英华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胡英华明知被告人张北海冒充大信公司法人的身份进行诈骗,而积极联系假的贷款主体,积极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诈骗犯罪,其行为在第一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2、被告人胡英华在明知500万元是别的单位的资金的情况下,在张北海要求帮助转款时,其从天海公司预先借出现金支票并后来积极帮忙转款,其主观故意是清楚的,惟其在第二宗犯罪中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第一宗犯罪中,被告人陈超积极帮助拉存款,且积极与存款人联系要求将企业存款转为定期,其帮助张北海实施诈骗的故意是清楚的,惟其在该宗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2、在第一次犯罪实施后,明知张北海要实施诈骗,还积极参与拉存款,并在公安机关因其私刻银行公章被抓获后又与张北海私刻银行公章,积极参与实施诈骗犯罪,其主观故意清楚,且在该宗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白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林作为银行职员,十分清楚企业资料和预留印鉴的作用和重要性,却在明知被告人张北海要采取非法手段动用银行款项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关系,将存款企业的资料和印鉴印模提供给张北海等人,并积极帮助修改伪造的印鉴,其在犯罪中起关键作用,系该宗犯罪的主犯,故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炜在犯罪中帮助被告人张北海办理存款企业存款方式,在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骗取银行款项,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北海又伙同被告人陈超、胡英华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帐授权书的手段,骗转银行资金,被告人张北海、陈超、胡英华的行为均又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200余万元资金未被追回,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三)、(五)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北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英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白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的电脑主机二台、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二台,由扣押机关评估拍卖后与赃款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北海银行卡四张、活期存折二张,冻结的人达公司帐户存款2011200元,张北海帐户1601772.94元、1599949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七、未追回赃款予以继续追缴,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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