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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请托为他人调动工作提供方便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6-02-23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工作调动提供方便的行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罚:(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被告人侯伍杰,男,194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山西省委副书记,曾任中共山西省委常委兼太原市委书记。2005年7月 2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 10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伍杰涉嫌受贿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 27日立案侦查,2006年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受理该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侯伍杰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侯伍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并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2006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侯伍杰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侯伍杰在担任中共山西省委常委兼太原市委书记期间,接受太原市公安局副局长邵建伟(另案处理)希望提任太原市公安局局长的请托,于2000年9月至11月期间,分三次在其办公室共收受邵建伟给予的10万美元和价值港币 58320元的百达菲利牌手表一块,共计折合人民币889715元。
  2001年4月,被告人侯伍杰在太原市公安局局长人选的民主推荐会之后,召集市委有关领导研究决定将邵建伟确定为太原市公安局局长人选的考察对象。尔后,侯伍杰分别主持召开中共太原市委书记办公会、市委常委会,决定将邵建伟作为太原市公安局局长人选上报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侯伍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款物计人民币88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侯伍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伍杰能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2006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侯伍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伍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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