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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税款后截留不上缴构成贪污罪

发布时间

2016-02-24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的组织,其法定代表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该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截留并占有国家税款,数额巨大的,已构成贪污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明惠,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系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投资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明惠犯贪污罪,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明惠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不清楚;其所在企业是个人独资性质,不存在贪污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征收税款受托方是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不是黄明惠个人,按该协议从事的履行行为是一种劳务或服务性质,不具有管理职能,不是一种公权。企业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劳务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行为,对外由购销站承担民事责任。(2)黄明惠截留的税款很大部分用于购销站日常开支、购销站建房等,故对外承担责任的是购销站,单位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3)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指民事债务承担连带,刑事上不存在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完全是一个独立主体,不能将民事上的连带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4)受委托代征人与扣缴义务人是有区别的,代扣代缴人、代收代缴人义务是法定的,但受托代征人是依据双方委托关系,是履行合同的代征义务,如违反协议,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明惠个人独资经营的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黄明惠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将收取的增值税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808元截留侵吞,非法占为己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委托代征税款的行为,被告人黄明惠作为法定代表人代理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行使代征的权力,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黄明惠利用其在通安食品购销站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截留并占有国家税款18280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明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明惠退赔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八百零八元整,发还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明惠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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