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属于“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行为人共同租住的房屋虽然不属于其所有,但是仍然属于其临时的居所,具有私密性和整体排他性,行为人强行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内,以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入户抢劫”。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维,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诣,男,1973年7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四海,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狄,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湖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犯抢劫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预谋抢劫刘亮的手机,因赵诣认识刘亮,于是商定由赵诣带路,韩维、周四海实施抢劫。之后,三被告人窜至湖北省某县西口镇坪村4组,韩维、周四海以刘亮的同学“袁志强”之名敲开刘亮家屋门,假意邀请刘亮出去宵夜,将刘亮骗至该镇铜观村公路边,韩维以听手机 音乐为由将刘亮的手机骗到手,随即把手机放入自己口袋。刘亮向其索要,韩维、周四海便对刘亮进行殴打,并又从其身上搜走现金50元。之后,韩维、周四海逃离现场,与赵诣会合。经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中兴c705型手机价值300元。
2005年1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预谋到湖北省某县西口镇陈家冲抢劫。当晚,由韩维带路和望风,四被告人窜至陈家冲村2组何亚东、张和平租用的住房,赵诣、周四海、何狄撞门入室,在一楼拿了菜刀、柴刀和木棒,到二楼将何亚东、张和平从各自卧室带到一楼厅堂,并对他们威逼、殴打,令他们交出钱和手机,未果。三被告人即用领带和电线将何亚东、张和平手脚捆住,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尔后,在室内搜寻现金,未逞,便将屋内一部东芝牌影碟机和一台鼓风机劫走,四被告人将大门反锁后逃离现场。经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影碟机和鼓风机价值为130元。
【审理结果】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进入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共同租用的房屋内抢劫应认定为人户抢劫。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犯抢劫罪,分别判处韩维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处赵诣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判处周四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判处何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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