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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构成贪污罪

发布时间

2016-02-26

    【裁判要旨】
    《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对其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被告人彭国军,男,30岁,原系陕西省人民警察学校财务科出纳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国军犯贪污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元月,被告人彭国军利用其担任陕西省人民警察学校财务科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将其管理的学校所收的学生被服装费、代办费、教材费等共计86.095094万元,挪归个人使用未归还。
  1998年7月2日至1999年12月13日,被告人彭国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使用伪造的现金交款单入帐,制造自己经手的款项已上交本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支行长安结算部帐户的假象,将本单位现金共计221.0275万元骗出归个人使用。又先后42次从本单位农业银行长安县支行结算部帐户上提取现金共计386 003 245元不记帐归个人使用,并于1999年12月13日私自将该帐户销户。在此期间,彭国军为掩盖事实,以虚假的银行对帐单欺骗单位,通过转帐归还12万元;用虚假现金支票存根记收入7笔共归还单位现金27.8万元;个人支付单位费用36 094.201元。案发时,尚有531 136 544元未归还。
  1999年7月,被告人彭国军将本单位朱宣交来用于冲抵原借款的8 000余元发票和4 000余元现金不入帐,并将其中的4 000余元现金占为己有。
  1999年8月20日至1999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国军先后将陕西省人民警察学校学员白志军等人交纳的捐资助学款、代办费、住宿费、学费等共计23.445万元,收取后未上财务帐,占为己有。
  1999年9月17日,被告人彭国军收取本单位王或3505元报销单据入帐,但未冲抵王或原3000元借款帐,又支现金3505元,将505元给王或后,剩余3000元占为己有。
  2000年1月11日至2000年6月12日,被告人彭国军先后将单位门面房租金收入9笔,共计90360元现金收取后未上财务帐,占为己有。
  2000年3月,被告人彭国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李鹏暂存在财务科由其保管的党费3 812.81元,挪归其个人使用未归还。
  2000年7月10日前,被告人彭国军先后将其保管的库存现金16 281 864元挪归个人使用未归还。
  2000年7月初,陕西省人民警察学校让彭国军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支行长安结算部帐户将500万元转出另作他用。彭国军自知该帐户已销户,且无款可还,其罪行即将败露,便将自己赌博输掉大量公款的事实告知姚晓旭(同案被告人,已判刑)。7月7日,彭国军利用为单位提取现金之机多开了一张现金支票,提取现金9.9万元;7月10日,彭国军乘单位让其提取公款发放教职工课时费和暑假奖金之机,从银行帐户提取公款20万元现金。当晚,彭国军携上述两笔公款同姚晓旭潜逃。
  被告人彭国军将696 975 779元公款中的大部分用于赌博,或者借给他人使用,除追回现金26 421 892元、赃物折价43 798元外,其余666 174 087元均已无法追回。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国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制作虚假现金交款单、开具大头小尾现金支票、支出收入不入帐、直接动用库存现金等手段,挪用、贪污其管理的公款,进行赌博活动,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罪行即将败露时,携公款潜逃,彭国军从主观上已具有将上述挪用公款不再归还的故意,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对全部挪用公款数额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国军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宣判后,彭国军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和辩护理由是:(1)只能对彭国军携款潜逃的部分定贪污罪,潜逃时未携带的挪用数额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2)在彭国军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挪用事实,对部分挪用金额具有自首情节;(3)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彭国军挪用公款赌博是为了赚钱还以前借给朋友的公款,是为了弥补自己的过失而采取了错误的方法,是初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彭国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制作虚假现金交款单、开具大头小尾现金支票、支出收入不入帐、直接动用库存现金等手段,先后挪用大量公款用于借给他人使用和个人进行赌博活动,在未归还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尚有660余万元无法追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查明:
  1998年7月2日至1999年12月13日,被告人彭国军利用其担任陕西省人民警察学校财务科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先后5次使用伪造的现金交款单入帐,制造自己经手的款项已上交本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支行长安结算部帐户的假象,将本单位现金共计2 210 275元骗出归个人使用。又先后42次从本单位农业银行长安县支行结算部帐户上提取现金共计3 860 032.45元不记帐归个人使用,并于1999年12月13日私自将该帐户销户。在此期间,彭国军为掩盖事实,以虚假的银行对帐单欺骗单位,通过转帐归还12万元;用虚假现金支票存根记收入7笔共归还单位现金27.8万元;个人支付单位费用36 0942.01元。其余5 311 365.44元被彭国军占为己有。
  1999年7月,被告人彭国军将本单位朱宣交来用于冲抵原借款的8 000余元发票和4 000余元现金不入帐,并将其中的4 000余元现金占为己有。
  1999年8月20日至1999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国军分别将该校学员白志军等20人的捐资助学款15.5万元和其中19人的代办费69350元、98级4班自费生的住宿费1 800元、学员李忠强、陈二林补交的学费8 300元,共计234 450元,收取后未上财务帐,占为己有。
  1999年9月17日,被告人彭国军收取本单位王或交3 505元报销单据入帐,但未冲抵王或原3 000元借款帐,又支现金3 505元,将505元给王或后,剩余3 000元占为己有。
  2000年1月11日至2000年6月12日,被告人彭国军先后将单位门面房租金收入9笔,共计90 360元现金收取后未上财务帐,占为己有。
  2000年7月初,陕西省人民警察学校决定让彭国军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支行长安结算部帐户将500万元转出另作他用。彭国军自知该帐户已销户,且因赌博输掉公款,无款可还,其罪行即将败露,便将自己因赌博输掉大量公款事实告知姚晓旭(同案被告人,已判刑)。7月7日,彭国军乘为单位提取现金之机,多开了一张现金支票提取现金9.9万元;7月10日,彭国军因公提取公款20万元现金,当晚彭国军携上述两笔公款同姚晓旭潜逃。
  此外,被告人彭国军于1997年1月至2000年7月间,将其保管的学生被服装费、代办费、教材费、党费和库存现金等共计102 758 239元,先后挪归其个人使用未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国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594 217 544元,将公款挪归其个人使用未归还102 758 239元,上述被其侵吞和挪用的公款大部分被其赌博输掉。案发后,追回赃款26 421 892元、赃物折价43 798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国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制作假现金交款单和假对帐单、收款不入帐、直接侵吞等手段将本单位公款594 217 544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且贪污的公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并携款潜逃,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此外,彭国军将其负责保管的公款102 758 239元挪归个人使用未归还,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定性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彭国军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彭国军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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