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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可否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

2016-02-29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开设峰益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从2013年8月份开始,龚某某在没有取得UL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在峰益公司生产假冒UL注册商标的同轴线、电源线、USB线等产品。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峰益公司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UL注册商标的各类电线产品一批(价值约人民币121874.26元),并将龚某某当场抓获。

  【意见分歧】
  深圳刑辩律师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在尚未售出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只处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两种情形,因此,“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的第一条规定, “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而在侵权产品尚未售出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无法计算,“情节严重”的构罪要件也就无法确定,因此,在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售出的情况下,不应对龚某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龚某某的行为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虽然《知产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一般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但并非唯一标准,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虽然未售出,但产品已均具有假冒标识,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可以综合全案各种因素予以衡量。因此,对龚某某行为可以定罪处罚。

  【律师点评】
  深圳刑辩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以销售为前提。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知产解释》,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即使侵权产品尚未售出,根据司法解释也可以按相关标准计算其价值。
  第二,情节严重的认定不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为唯一标准。虽然情节严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包括犯罪手段、工具、时间、地点、对象等情形进行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只是参考的要素之一,并不是唯一。事实上,根据《知产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即使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无法计算,也不会影响犯罪情节的认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综上,深圳刑辩律师认为,本案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虽未销售但不影响情节的判断,仍然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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