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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出巨额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时间

2016-02-29

  【裁判要旨】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据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第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第三,挪用公款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中,在第二种情况下,欲成立挪用公款罪,不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还要求其挪用公款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而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转账的方式,非法转出巨额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第二种情形,因此,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程伟,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原系天津海事法院财务科会计,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时代花园a-44号。200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程伟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以(2006)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伟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程伟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以(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贪污事实
  1. 1995年至1999年6月、2001年、2003年,被告人程伟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开具转账支票陆续将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公款共计人民币4307万余元转入其个人经营的天津敬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还私自提取公款现金人民币1557万余元个人处置,两项共计人民币5864万余元。为应付其单位领导和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审计财务账目,程伟单独或纠集刘晓环、罗世伟等人(均系本案同案犯,已判刑)共同制作虚假银行对账单、存款凭证和海事法院的财务账目,制造收支平衡假相。其间,当海事法院资金周转困难时,程伟恐其罪行败露,陆续归还人民币2134万余元,实际侵吞人民币3730万余元。
  2. 1999年9月至2004年2月间,被告人程伟利用职务便利,截留12家单位支付给海事法院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86万余元的15张空白抬头转账支票不记账,转入其个人经营的公司使用、挥霍。
  综上,程伟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71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伪造的银行对账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程顺祺、陈闽松、刘建民、王贵明、郝仲修、胡畹华、黄国强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被告人归案证明和同案被告人刘晓环、罗世伟、孟德武、李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事实
  1. 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被告人程伟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转账的方式,26次将海事法院账户中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848万余元转入林适宜(另案处理)经营的天津市塘沽区天林电子技术服务部,提取现金或再转入程伟个人经营的公司使用。
  2. 1999年12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程伟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转账或电汇的方式,36次将本单位银行账户内的公款共计人民币8561万余元,转入其个人经营的公司使用。
  3. 1993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程伟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用现金支票直接提款的方式,329次提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144万余元;采取少记账多提款的方式,114次用现金支票私自多提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24万余元;采取截留的方式,257次将账目记载已送存银行的公款现金共计人民币674万余元截留,以上共计人民币3143万余元,均被程伟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公司使用或挥霍。
  综上,被告人程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转出公款共计人民币1. 35亿余元,其中,通过作假账方式贪污3730万余元,其余9823万余元系挪用公款,案发前已归还4139万余元,尚有5683万余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海事法院存款日记账、收、付款业务明细、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电汇凭证、程伟个人掌控的四家公司银行对账单、银行往来账户明细表、天津市塘沽区天林电子技术服务部账户资料等书证,证人林适宜、唐向阳、刘岩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刘晓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行贿事实
  1. 2003年10月间,被告人程伟为占用海事法院拍卖外轮所获暂存款美元680万余元,对负责该案执行工作的海事法院执行庭审判员杨勇涛(另案处理)谎称,如果该款能在银行长期存储,其二人可获得银行行长的奖励基金,杨勇涛同意。后程伟将其中的美元635万元,编造虚假结汇事由结汇,转入其个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为此,程伟先后三次以支付奖金的名义送给杨勇涛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 2004年11月间,被告人程伟得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在调查其涉嫌犯罪,为逃避法律制裁,通过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书记员李亮(另案处理)等人与负责侦办其案件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反贪局干部张庆钧、郭强(均另案处理)相识,请求他们停止调查。为此,程伟送给李亮人民币55万元,送给张庆钧人民币606万元及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松下牌摄像机一台及三脚架一副、第三套人民币定位珍藏册两册(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60元),送给郭强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程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司法工作人员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1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外币存款支取凭条、中国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程伟伪造的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结汇说明、海事法院出具的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杨勇涛、杨玉才、李亮、刘建民、张庆钧、郭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刘晓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据为己有;将巨额公款挪出进行营利活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程伟贪污、挪用公款均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为实施犯罪活动、逃避法律制裁向司法人员行贿,亦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44号维持第一审对程伟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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