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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

2016-03-01

  【裁判要点】
  被告人连续、多次分别通过引诱、使用强迫手段或利用被害人人地两生、走投无路的情形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三名女性卖淫,因其每次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纠集、控制三人以上卖淫的故意,故其行为应定性强迫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刑初字第67号(2010年6月30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253号(2010年9月7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德亮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蒋德亮以服装厂招募工人为幌子,将胡春梅骗到广东省河源市,并以办工资卡为名扣押了胡春梅的身份证。到达该市后,先以工厂正在装修为由,安排胡春梅在其朋友家吃住二十天左右,然后称服装厂经营不成提出让胡春梅到酒店卖淫,胡春梅不同意,被告人蒋德亮以胡春梅还其支付的几千元生活费用相要挟,迫使胡春梅在一酒店卖淫。两个月后,被告人蒋德亮又将胡春梅带到江西省南昌市“汉方洲”足浴中心卖淫。此后,胡春梅在该市卖淫至2010年2月份。胡春梅卖淫期间的收入全部由蒋德亮与卖淫场所结算并控制,蒋德亮先后按每月800元、1000元的标准作为胡春梅的工资寄给胡春梅家。
  2007年5月底,胡春梅提出回家为母亲过生日,被告人蒋德亮让胡春梅从家乡介绍女孩一同卖淫,胡春梅同意。6月30日,被告人胡春梅回家得知同村组村民被害人胡××休学在家后,便以与胡××一同去广东打工为由,伙同蒋德亮将胡××先后骗到广东省河源市、江西省南昌市“汉方洲”足浴中心,被告人蒋德亮采取上述逼迫胡春梅卖淫和控制胡春梅卖淫收入的相同手段,迫使胡××(化名桂枝,胡淑丽)在该足浴中心卖淫并控制其卖淫的收入。其间,胡××不愿意卖淫时,被告人蒋德亮就殴打逼迫其卖淫。2008年7月8日早晨,胡××趁蒋德亮等人熟睡之机,在另一卖淫女的帮助下逃离。被告人蒋德亮见胡××逃跑后,又让胡春梅回家乡介绍女孩一同卖淫。2008年8月份,被告人胡春梅同蒋德亮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胡春梅同村女青年匡××先后骗到广东省河源市、江西省南昌市“汉方洲”足浴中心,被告人蒋德亮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逼迫匡××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并控制其卖淫的收入,至2009年12月份。

  【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德亮以招募工人为名,先后将三名女青年骗到外地,采取扣押身份证,利用她们孤立无援,索要生活费、断绝生活来源的方法,违背她们意志,迫使或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她们卖淫;被告人胡春梅先作为被害人受蒋德亮迫使卖淫后,又按蒋德亮的要求,先后将二名女青年骗出,配合蒋德亮实施强迫她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其中,被告人蒋德亮属于强迫多人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被告人蒋德亮曾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且庭审时避重就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德亮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春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春梅2007年参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春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蒋德亮,系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春梅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春梅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德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春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德亮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胡春梅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蒋德亮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强迫胡春梅卖淫,一审认定其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或强迫多人卖淫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仅构成组织卖淫罪。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被告人蒋德亮、胡春梅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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