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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赃款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发布时间

2016-03-02

    【裁判要旨】
    《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了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行为人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赃款的,该赃款仍然应计入对行为人定罪和量刑的犯罪数额中。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丁超于2006年年底至2009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及启东市科技创业园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陈勇、成华、吉俭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8000元,为三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丁超辩称:(1)所收受陈勇7万元人民币中的3万元在纪委招谈前已上交510廉政账户,该3万元不应该认定为受贿;(2)在纪委招谈前已打电话给纪委有关领导,讲明了有关受贿事实,后在纪委招谈时也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经济问题,应该认定为自首;(3)在看守所期间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办案部门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已经查证属实,应该认定为立功。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丁超的行为成立自首。被告人丁超是主动去纪委反映情况的。此前,纪委对丁超的经济问题虽有怀疑但并没有掌握确切的证据。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具体情况的时候,行为人自己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丁超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丁超通过承诺给他人好处获取检举线索的手段是合法的,且该线索基本上已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丁超于2006年年底至2009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及启东市科技创业园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陈勇、成华、吉俭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8000元,并为三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丁超于2006年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在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承接道路工程的陈勇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丁在工程款审批、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给予了陈照顾。
  (1)被告人丁超于2006年年底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陈勇所送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丁超于2007年年底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陈勇所送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丁超于^)08年上半年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陈勇所送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丁超于2009年1月某日,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市汇龙镇恺撒咖啡馆收受在启东市科技创业园承接监控系统工程的成华所送人民币5000元。丁在工程款审批方面给予了成照顾。
  被告人丁超于2009年1月某日,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市汇龙镇红泥泡脚房收受在启东市科技创业园承接展厅装饰工程的吉俭所送人民币3000元。丁在工程款审批方面给予了吉照顾。
  案发后,被告人丁超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启东市纪委开始对南通通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的有关经济问题进行审査谈话。同年2月23日,陈勇交代了其向被告人丁超行贿7万元的事实。同年2月24日启东市纪委找被告人丁超谈话,经说服教育,被告人丁超交代了其收受陈勇7万元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丁超于2009年4月18日在启东市看守所向管教民警检举同监犯黄海荣等人的一条诈骗犯罪线索。该线索虽已基本查证属实,但系被告人丁超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丁超主体身份及职责的证据: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丁超的户籍证明。
  (2)启东市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中心提供的被告人丁超的干部履历表、启纪发[2003]15号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
  (3)汇龙镇人民政府档案室提供的启委[2006]31、32、76号及[2008]58、59、90文件,启东市汇龙镇书记办公会议、党政领导会议、党委委员会议记录,汇委发[2006]32、42号及[2008]77号文件,启东市汇龙镇第十五届人代会第九次会议副镇长选举结果报告单,第十七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镇长选举结果复印件。
  (4)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启东市城北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启东市科技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启办发[2008]115号文件、办公会议记录、启科留创委发[2008]1号文件、启发[2009]2号文件及启东市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5)证人赵向阳、许瑞华、吴林平、袁新、冯裕兵、黄勇的证言笔录。
  被告人丁超于2006年年底至2009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及启东市科技创业园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陈勇、成华、吉俭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8000元,为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和证据:
  (1)被告人丁超所作供述笔录。
  (2)未到庭证人陈勇、周泉、成华、施凌燕、吉俭等人证言笔录。
  (3)书证: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城北工业园内和平北路(兴龙路至跃龙路)、兴龙东路(苏221线至庙港河)、青年路(公园路至规划支路)、青年路(和平路至221省道)、青年路(中联南路至庙港路)、跃龙路(公园路至庙港南路)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南京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东方交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东利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2006年9月第1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6年11月第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6年12月第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7年2月第1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7年6月第6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7年8月第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7年8月第8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7年12月第7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7年12月第2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8年1月第2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8年2月第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8年10月第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8年10月第1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8年12月第4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9年2月第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及2009年2月第1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
  被告人丁超不具有自首情节方面的证据:
  (1)侦查机关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超系被通知到案的,之前,市纪委已经掌握了1其受贿犯罪事实。
  (2)510廉政账户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2月24日丁超上交510廉政账户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3)中共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工作说明。证明2009年2月24日下午2:30,市纪委书记桑建美代表市委找丁超谈话,丁主动说清了收受陈勇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5:00纪委继续向丁调查核实,丁又主动说清了收陈勇人民币4万元的经济问题。
  (4)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2月23日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黄玲玲接到被告人丁超的电话,要黄帮其将人民币3万元存510廉政账户。2月24日上午,黄将人民币3万元存入该账户。
  (5)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证明2009年2月23日陈勇将送给被告人丁超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已经讲清,纪委已经掌握丁超的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丁超不具有立功情节方面的证据: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丁超检举情况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丁超被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
  (2)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超的同监犯董力峰、朱国万、黄海荣、蔡雷雷、张小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丁超所检举的黄海荣诈骗犯罪线索系其通过向同监犯承诺给付金钱、帮助找工作、为他们向法官说情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超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超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虽已查证属实,但据以立功的线索系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9]13号《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此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被告人丁超委托他人于2月24日上交510廉政账户的人民币3万元,系被告人丁超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故对该3万元人民币不认定为及时上交,仍作为对被告人丁超定罪和量刑的犯罪数额。有关被告人丁超及其辩护人陆炜花提出的被告人丁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现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丁超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超无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超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丁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
  对丁超受贿所得人民币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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