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侵犯的一般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其侵犯的对象相对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即是特定的人,有因果关系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玉龙、施仲杰、赵志刚、李鹏、罗锐、孙雁斌在晋宁县晋城镇映象ktv的五号包房,无故用啤酒瓶殴打在包房内唱歌的赵加宽、吕国、展稳三人,并威胁三人跪在地上,对三人进行殴打。后六被告人又到四号包房与潘红明、周红坤等人喝酒。到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玉龙和周红坤在ktv的停车场上发生吵打,被告人赵志刚欲上前帮忙时,潘红明从微型车上拿出一把刀先后将被告人赵志刚、徐玉龙、施仲杰砍伤,被告人赵志刚、徐玉龙、施仲杰、李鹏就上前殴打潘红明。此时,到现场的民警出声欲制止双方的打斗,并夺下潘红明的刀,但双方仍在打斗,民警鸣枪两声并强行将双方分开后被告人徐玉龙还上前踢打潘红明。经鉴定,赵加宽、吕国、赵志刚的伤情为轻微伤;徐玉龙、施仲杰、潘红明、周红坤的伤情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徐玉龙、施仲杰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玉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进入五号包房系进错房间,且吕国、赵加宽的伤情仅是轻微伤,后果不十分严重;被告人徐玉龙在停车场与潘红明、周红坤之间的打斗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施仲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加宽、吕国的伤情均是轻微伤,后果并不严重;在停车场打架一事中,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志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停车场中的打斗,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被告人徐玉龙所引发,被告人李鹏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雁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赵加宽等人。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玉龙、施仲杰、赵志刚、李鹏、罗锐、孙雁斌酒后与张永贵、施仲文到晋宁县晋城镇映象ktv 玩。到ktv后,被告人徐玉龙等几被告人推开五号包房的门,被告人徐玉龙对在包房内正在点歌的赵加宽说:“按什么按”,随后打了赵加宽两巴掌。之后六被告人先后用茶几上的啤酒瓶将赵加宽、吕国、展稳三人的头部砸伤并要求三人跪在地上,对三人拳打脚踢。经张永贵、施仲文劝解后,六被告人停手走出五号包房。经鉴定,赵加宽、吕国的伤情为轻微伤。
六被告人从五号包房出来后,被告人施仲杰在ktv门口遇到潘红明,潘红明邀约被告人施仲杰到四号包房玩,于是被告人徐玉龙、赵志刚、李鹏、罗锐、孙雁斌及张永贵、施仲文先后来到四号包房与潘红明、周红坤等人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徐玉龙与周红坤发生争吵,经他人劝解后几人继续在包房内玩。到当晚22时许,六被告人与潘红明、周红坤兄弟离开四号包房来到ktv的停车场,被告人徐玉龙与周红坤因口角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赵志刚、李鹏欲上前帮忙,潘红明见状从其停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牌号为云 a79093的白色微型车上拿出一把刀先后将徐玉龙肩部、赵志刚背部、施仲杰脸部砍伤。被告人徐玉龙、施仲杰、赵志刚、李鹏一起围打潘红明,被告人施仲杰还用地上的石头砸打潘红明。此时,赶到现场调查赵加宽等人被打一事的晋宁县晋城派出所民警王林、曹彦林制止、劝拉双方并夺下潘红明的刀,被告人徐玉龙、施仲杰、赵志刚不听民警及巡防队员的劝拉,又先后冲上前对潘红明拳打脚踢。民警王林、曹彦林见场面无法控制,遂各自向天鸣枪一响,但被告人徐玉龙仍然对潘红明进行踢打直至晋宁县晋城派出所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才停手。经鉴定,赵志刚的伤情为轻微伤;徐玉龙、施仲杰、潘红明、周红坤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徐玉龙、施仲杰、赵志刚、李鹏殴打他人作案二起;被告人罗锐、孙雁斌殴打他人作案一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接报警、立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接警及立案情况。
被告人徐玉龙、施仲杰、赵志刚、李鹏、罗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晚五被告人酒后到ktv玩并在ktv内和停车场与他人发生争吵及打斗的事实。
被告人孙彦斌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晚其与徐玉龙等酒后到ktv玩,徐玉龙等在包房内殴打几个外地人,后来又在停车场与他人发生争吵及打斗的事实。
被害人赵加宽、展稳、吕国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晚几人在ktv玩被他人殴打的事实。
被害人周红坤、潘红明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晚二人在停车场被徐玉龙等殴打的事实。
证人张耀武、张永贵、施仲文、杜艳华、孙萍、郑丽芬、殷丽、方丽涛、晏静、倪天柱、周永、杨玉华、郑永华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9日晚在ktv及停车场有人打斗的事实。
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和几被告人的伤情。
现场勘验检査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地点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对几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辨认情况。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几被告人对事发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几被告人到案情况。
户口证明,证明几被告人的身份。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六被告人酒后无故进人他人包房,用啤酒瓶砸打他人,并要求他人跪在地上对他人进行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在五号包房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玉龙在ktv内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因口角在停车场发生打斗,系事出有因;被告人施仲杰、赵志刚、李鹏出于哥们义气,伙同徐玉龙一起殴打他人,甚至在民警到来后,仍不听劝阻,挣脱民警的控制去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虽然被告人徐玉龙、施仲杰、赵志刚、李鹏的行为带有一定的流氓气息,但本案是互殴事件,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四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在停车场上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玉龙、施仲杰虽然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到案后也在侦查机关基本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又翻供,不如实交代同案犯的罪行,依法不属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志刚、李鹏虽然也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但二被告人同样没有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施仲杰、赵志刚认为自己是在上前去制止被告人徐玉龙与周红坤的打斗时,被潘红明砍伤后才还手殴打潘红明,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施仲杰、赵志刚虽然先被潘红明砍伤,但随即就伙同被告人徐玉龙、李鹏一起围打潘红明,甚至在民警已经制止的情况下,仍然挣脱民警控制,继续殴打潘红明,二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其辩解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鹏系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鹏伙同他人积极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与其他几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解不成立。对于被告人孙雁斌关于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赵加宽等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同案犯徐玉龙、罗锐的供述,证人张永贵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吕国、展稳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孙雁斌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徐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施仲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赵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李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罗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孙雁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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