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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3-03

    【裁判要旨】
    《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是事后行为人积极寻求还贷的途径,客观上并没有将贷款据为己有,因此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福顺于1996年2月7日,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案发未还。
  被告人张福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福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在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被告人张福顺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购买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一栋,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并于1995年1月12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1995年4月4日,被告人张福顺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张福顺于1998年10月22日将一台“凌志lc400”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
  1995年5月,被告人张福顺谎称,已用于在农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楼房证丢失,于同年6月13日补办了新的房证。1996年2月7日,被告人张福顺用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其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天,其中100万元由被告人张福顺做期货生意,并亏损82.3万元;另100万元被告人张福顺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福顺于1997年8月偿还了农行民族路办事处一个季度贷款利息7.3万元人民币,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
  1998年5月份,被告人张福顺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并协议将其在农行民族路的200万元人民币贷款转让给杨,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后二人与贷款方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以偿还被告人张福顺在该银行的贷款,并于1998年10月16日和11月中旬分别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上述200万人民币贷款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刘育农、谢杰民、杨环荣、赵永和等的证言,证明张福顺以秦皇岛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购买港城信用社东港路楼房的过程,并有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予以佐证。
  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手续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福顺曾于1995年4月以上述楼房做抵押,从农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贷款150万元,后将一台“凌志lc400”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其余款项至案发尚未偿还。
  证人王善成、杨印来、裴红梅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福顺谎称已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明丢失,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管局补办的过程,并有骗取的证明信、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予以佐证。
  证人田金来、唐柱峰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福顺于1996年2月以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的过程,并有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等书证予以佐证。
  证人沈仲宜、李长海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福顺将上述贷款中的100万元转入秦安经济信息有限公司账上,炒期货亏损82.3万元的事实,并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长城卡转账单等书证予以佐证。
  证人陈德明证言,证明其将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以320万元价格转让张福顺,张福顺实际给250万元,尚欠70万元。并有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更登记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人张福顺亦供认其将上述贷款中的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证人唐柱峰、田金来、杨黎鹰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福顺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及双方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抵押贷款的事实,并有工厂转让协议、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变更董事长、总经理登记、土地估价报告书、土地他项权利说明书、短期贷款审批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公证书等书证予以佐证。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福顺编造谎言,通过欺骗手段,从房产部门补办房证,并以其作抵押凭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贷款,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贷款。被告人张福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及购买公司等经济活动,应视为违约使用贷款。被告人张福顺在贷款长期未能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自己所有公司的协议,并由公司的买受方承担张福顺在银行的200万元本金的贷款债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福顺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福顺转让公司及转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公诉机关立证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被告人张福顺必然有罪的结论;公诉机关的举证,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张福顺无罪的所有可能性。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顺犯有贷款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福顺无罪。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福顺无罪。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机关主要提出:被告人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福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1)抵押证明的虚假性;(2)款贷出后,均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3)被告人张福顺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首先,张福顺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价值360万元)三次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抵押价值达650万元。第三,张福顺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进行贷款;(4)被告人张福顺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黎鹰,而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5)被告人张福顺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被告人张福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福顺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告人张福顺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张福顺用虚假的房证抵押贷款是违法行为,但张福顺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占有的想法和目的,被告人张福顺无罪。
  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且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张福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原审被告人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抗诉机关当庭所提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有相关证据证实,倾向予以认定。但根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还应进一步认定该公司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三次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除起诉的此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这不仅直接说明张福顺贷款后有相应的偿还能力,并非“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也可间接印证张福顺虽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贷出款后并无据为己有的目的。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1995年7月,而其贷款是在1996年2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的抗诉意见,经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已由张福顺变更为杨黎鹰,而从杨黎鹰的证言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的转让杨黎鹰并非受制于张福顺,其本人亦有相应的目的,且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游戏机没用”。
  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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