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为他人介绍业务活动并索取财物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为他人介绍业务活动,从中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受贿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并且具有索贿的严重情节,应当根据我国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 张友根,男,32岁,原系江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业务二科副科长。
1993年5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张友根立案侦查。并于1993年9月7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友根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张友根在1991年秋季和1992年春季广交会上,为江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与法国赛力公司和威拉公司签订了货款价值150余万美元的外销服装合同。张友根在安排这批出口服装生产前,根据生产单件(套)成衣所需的面料、辅料,制定了服装成本匡算表,经公司核准,确定了生产成衣的收购价。张友根根据生产任务,安排了九江制衣厂等十余家服装厂同时生产这批外销服装,且与上述服装厂按成衣收购价签订了加工合同。其中部分服装厂为保证所需辅料能符合质量要求,便由张友根统一联系辅料的来源。张友根考虑到外商确认的样衣中部分辅料是服装个体户陈延波提供的,即建议上述服装厂购买陈的拉链等辅料。后张友很见陈延波所报辅料最低价比成本匡算表所定的价格分别低0.15—0.20元,即要求陈开具发票时加上差价,差价部分归张友根所得,陈表示同意。1992年4月8日至8月13日,陈延波先后向上述服装厂提供各种规格的拉链等辅料合计货款51.93万元。同年5月4日,陈延波得到江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代垫部分货款后,张友根要陈电汇10万元给在海南省工作的同学周翔。陈延波便按张友根提供的帐号,于同年5月7日电汇10万元至海南,并将回单给了张友根。同年中秋节前后,张友根还收受陈延波给的“酬谢费”1000元。此外,张友根在1991年初,为陈延波、陈伟介绍了价值13万余元的拉链业务,同年6月收受二陈给的“酬谢费”5000元。
1994年3月2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友很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赃款10.6万元予以收缴。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1994年4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友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其积极介绍辅料货源的行为有利于服装厂按质完成生产任务,有利于出口创汇,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在关押期间还到服装厂指导生产,避免了外商索赔的巨大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裁定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指出被告人张友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依法应予严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量刑畸轻。
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张友根利用职务之便受贿10.6万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张友根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被告人张友根要求行贿人陈延波加大发票金额从中收取差价,明显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3、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根“在关押期间还到服装厂指导生产,避免了外商索赔的巨大损失”是“有悔罪表现”,并以此作为减轻处罚的主要理由而对张友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事实上,张友根的上述行为是检察机关根据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的要求而安排的,故二审法院仅据此即认定张“有悔罪表现”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4、二审法院认为张友根受贿“数额巨大”,但同时又认为张“犯罪情节较轻”,前后矛盾。被告人张友很受贿案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1995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友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张友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裁定,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赣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张友根的量刑部分;维持其定罪、没收财产及追缴赃款部分。二、对被告人张友根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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