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界限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逞强好胜非法插手他人婚姻纠纷,并以威胁手段索要“名誉损失费”、牟利数额不大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刑初字第204号(2008年11月13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368号(2009年3月6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强。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新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王: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3)被告人王新强非法介入他人婚姻纠纷,以强迫手段为他人索要所谓“名誉损失费”,并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成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对前六起寻衅滋事的基本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寻衅滋事情节轻微,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盗窃罪的指控,被告人辩称:盗窃水泥管是其同伙张信芳的主意,也是张信芳提议实施,被告人仅起帮助作用,不应构成犯罪;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此起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寻衅滋事罪。(1)1999年2月13日,被告人一王新强强占杨洪金与刘正富二人沙场。(2) 2004年春,张岗村民组村民张正华在集体河槽内抽水灌溉,被告人以抽水影响其放养的鱼苗为由殴打张正华,后又殴打来评理的张正华妻子王在珍。(3) 200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新强因沙场承包费的交付问题与本组村民张正贵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木棍殴打张正贵。……(6) 2004年9月被告人殴打村民张正贵后,经人调解被告人口头答应愿意支付张正贵在村医生龙永祥诊所疗伤的药费,但一直拖欠不付。2005年夏的一天,龙永祥向被告人催要医药费用,被告人对龙永祥进行殴打。(7) 2004年光山县斛山乡蔡桥街道居民王从贵与斛山乡赵桥村前湾村民组的上心叶因纠纷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人王新强得知后,主动要帮助王心叶的父亲王从本等人前往王从贵家中搬走生活用品,到王从贵家后,被告人以威胁手段,不顾王从本等人的反对,逼迫王从贵给王心叶写下5000元欠条,作为“名誉损失费”,过后被告人又电话威胁王从贵不准报案。约20天后,王从贵通过刘时亮、张信芳等人找被告人说情,在光山县城一酒店宴请被告人并给被告人900元后才得以罢休。被告人拿回900元钱后,谎称拿到700元,并自称花掉400元,余款300元交给了王心叶的父亲王从本。
2.盗窃罪。2004年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伙同张信芳(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装载车、翻斗车,窜至光山县城三环路与光白路交叉口附近,将光山县公路局施工剩下的三根水泥管盗走,拉回张岗沙场自用。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根水泥管价值2070元。
【审判结果】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新强为逞强好胜、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非法插手他人婚姻纠纷,强拿硬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新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改变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不准,并以被告人非法介入他人纠纷,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和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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