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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钱财

发布时间

2016-03-10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并没有危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只是侵害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因为行为人只构成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季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原系惠春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0月29日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季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惠春公司是私营公司,租赁某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季某系该公司经理。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2.07万元。易高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于1999年7月29日向对方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2.07万元的支票一张。后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当即派人至惠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购销协议,约定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每40天为一付款期。同年6月至8月,瑞协公司供应啤酒4000余箱,价值人民币28.9505万元,由徐碰祥签收。同年7月底,瑞协公司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人季某指使财务人员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交给对方。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又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交付给瑞协公司。同月19日,二张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瑞协公司与惠春公司联系时,惠春公司已搬离其办公地点,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公司的分公司。1999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他人以恒龙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渡假村21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六家建筑单位人民币14.6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5.741万元。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易高公司及金苑公司钱财计人民币6.07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也非基于合同,被告人季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啤酒以及乐城公司等单位的“安全保证金”,计值人民币44.5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此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用空头支票骗取上复公司价值5850元的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0年5月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继续追缴被告人季某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宣判后,季某不服,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某上诉称:其未拿过金苑公司用于购买地板的人民币4万元,未写过还款承诺书;其与瑞协公司有啤酒购销协议,但未打电话让对方送4000余箱啤酒,只收到260箱,其余啤酒非自己所收。是由于下家未支付货款才拖欠瑞协公司货款,系经济纠纷,无诈骗犯罪故意;收取六家单位安全保证金是事实,但钱交给了徐富春,搬离余姚路时留有告示,未携款逃跑,未实施诈骗犯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事实。
  季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有误,季某的行为均应认定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季某诈骗瑞协公司4000余箱啤酒的证据不足;季某诈骗六家建筑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后,部分钱款被他人占有,不应由季某一人承担刑事责任。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了易高公司电脑及金苑公司钱财,价值人民币6.0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了瑞协公司啤酒及乐城公司等六家建筑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共计价值人民币41.5505万元后逃逸,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犯罪总金额49.6205万元,且在两个月内连续实施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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