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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财物到手后又退回财物是否成立既遂

发布时间

2016-03-14
  【裁判要旨】
 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将财物劫持到手,应视为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实施终了,属于犯罪既遂,其将货款退回的行为可以视为退赃情节。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057号(2010年4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胡勇与吴翔等人预谋抢劫胡勇所在单位邓州市新农合医药公司的售药货款。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胡勇与同事鲁红松送完药品返回邓州,途经邓孟公路沟王营村处时,吴翔等人即持钢管追打鲁红松,被告人胡勇趁鲁红松离开之时,将放在驾驶室内的售货款2万3千元拿走并藏于案发现场附近一小沟内。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勇在其亲属等人的陪同下,将该款取出,并退还邓州市新农合医药公司,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鲁红松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勇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鲁红松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千元。
 被告人胡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勇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应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结果】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胡勇伙同他人有预谋地实施抢劫犯罪,在同案犯吴翔等人持械追打被害人时,被告人胡勇趁机将放在驾驶室内的货款拿走并藏匿,在报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未如实说出货款下落,而在案发后第二天将赃款取出退还单位,至此,整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胡勇应认定为抢劫既遂。被告人胡勇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勇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胡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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