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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意合作开办公司请托人为其出资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6-03-14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后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79号(2009年12月21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2010年1月2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林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湖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位于该市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行城建项目开发,开发商为日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日月公司),时任环渚乡政府领导的被告人朱永林负责整个拆迁工作。由苏四荣实际所有的融达公司整体厂房属拆迁范围,经被告人朱永林和朱海毛(另案处理)多次与日月公司沟通,最后日月公司赔偿苏四荣人民币240万元。期中,苏四荣还通过虚假的转让协议使得三间厂房得到原评估价三倍的赔偿。为感谢被告人朱永林和朱海毛在此事中提供的帮助,苏四荣提出日后朱永林和朱海毛购房时,由其补贴毎人30万元,被告人朱永林及朱海毛均表示同意。
  2006年4至5月份,苏四荣有意购买日月城小区商务楼,让时任环渚乡副乡长的朱永林出面与日月公司谈价,最终谈定价格为1280万元。为感谢朱永林在融达公司拆迁过程中的帮助和购买商务楼时帮助谈价钱,同时也为兑现以前关于购房时补贴30万元的允诺,苏四荣邀请朱永林参与购买该房产转手获利,朱永林同意并约定每人出资50%.2007年4月28日,苏四荣缴纳了第一笔定金60万,被告人朱永林表示先让苏四荣帮其垫付其中的50%,即30万元。5月初,两人商定加价180万转售给下家,因下家暂无现金支付,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债权人为朱永林)。5月10日,被告人朱永林向苏四荣支付了由苏垫付的30万元定金。根据约定,两人尚有40万元定金没有支付,7月18日,苏四荣又向日月公司缴纳了40万元。而被告人朱永林并未支付其中的50%,即20万元。8月1日,下家又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债权人为苏四荣)。因被告人朱永林不断向苏四荣及下家催讨本金和溢价款,10月22日,11月1日,苏四荣分别向被告人朱永林支付20万元和30万元,11月9日,苏四荣将下家支付的首笔现金20万元转入被告人朱永林的账户(朱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苏四荣的账户),至此被告人朱永林已经收到现金60万元(本金30万元,利润30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永林实际收到现金110万元(本金30万元,利润80万元)。
  此外,被告人朱永林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副乡长期间,还利用分管城建和土管工作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苏四荣、潘建华、李双生、费其昌、张根年等人所送的财物1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7080元及未估价的字画一幅、地毯一块。
 综上,被告人朱永林受贿共计人民币587080元及未估价的字画一幅,地毯一块。


  【审判】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林的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进行合作投资的行为,依法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朱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8058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永林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及字画一幅、地毯一张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058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永林以其未收受潘建华、苏四荣等人所送的现金,和苏四荣合作投资购买商务楼,原审认定其受贿50万元并无依据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林收受潘建华等人的行贿款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在案,还有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湖州融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拆迁赔偿中,苏四荣得到了朱永林的帮助,苏四荣许诺给予朱永林30万元好处,朱永林并未拒绝;在朱永林为苏四荣与日月置业有限公司谈妥商务楼价格后,两人共同投资该商务楼,苏四荣前后共支付定金100万元,朱永林虽曾支付给苏四荣30万元作为投资款,但该款是在转手出让商务楼基本谈妥的情况下支付的,且后又被抽回。故朱永林和苏四荣名义上是共同投资,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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