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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路段上连续实施三起抢劫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

2016-03-15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对于被告人基于一个抢劫的概括故意,实施数个抢劫行为的,是认定一次还是数次抢劫,则要进一步考察数个抢劫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地点上是否具有同一性等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158号(2009年8月10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刑三终字第25号(2010年1月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林(化名,未成年)
  被告人:杨红(化名,未成年)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林伙同王安东、王安磊、王定洪(三人在逃)在镇雄县乌峰镇毡帽营的垃圾处理场处,对途经此处的学生龚成艳、李凤玲、李兴旺拦路抢劫,抢走李凤玲、李兴旺二人的现金人民币约170元和龚成艳的一个mp3。四人抢劫龚成艳等人后往毡帽营方向走时遇到手持钢管的被告人杨红,杨红将钢管交给被告人宋林提起,五人继续往前走时遇到途经此处的学生唐旭银、唐满竹、唐丽、唐富生、王义梅,便拦住唐旭银等人,强行将唐旭银等人的现金人民币约260元抢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宋林等瓜分挥霍。
  2009年4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红、宋林共谋抢劫后,即尾随田兵、田焘到镇雄县乌峰镇毡帽的垃圾处理场处,并拦住田兵、田焘,喊二人将所带的钱交出来,田兵、田焘不从,被告人杨红遂殴打田兵,田兵便逃跑,被告人杨红追赶田兵未追上,田焘见状后也逃跑,被告人宋林便追赶田焘,并将田焘从30余米高的坡上推倒下去,致使田焘摔伤,经镇雄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林、杨红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林、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判】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林、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且未造成受害人田焘轻伤以上损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林、杨红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林系未成年人犯罪,且是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宋林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且其他同案人在逃,不宜划分主从,所以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宋林、杨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林参与抢劫三起,被告人杨红抢劫两起,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宣判后,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宋林前两起抢劫事
  实由于在地点、人员、工具、时间四个方面存在差异,故应认定为实施了两次抢劫,加之宋林还参与了另外一次抢劫,最终应认定宋的行为系多次抢劫,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宋林不服提起上诉,宋林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但提出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林、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或语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宋林对李兴旺等人实施抢劫与对唐旭银等人实施抢劫,两次抢劫存在参与的人员不同,使用的犯罪工具不同,两地相距一公里多等因素,属两次独立的抢劫犯罪,加之宋林还对田兵、田焘实施抢劫(未遂),故宋林的行为应认定系多次抢劫。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宋林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实施的三次抢劫犯罪中有一次系未遂,两次抢劫既遂犯罪系其主动供述,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因此,二审判决未加重刑期。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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